(2015)绍越民初字第4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孟关水与杨飞、绍兴市飞驰进出口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关水,杨飞,绍兴市飞驰进出口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4386号原告孟关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明祥。被告杨飞。被告绍兴市飞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胜利东路392号1504室。法定代表人杨飞。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华源发展大厦19楼。负责人董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明敏,公司员工。原告孟关水与被告杨飞、绍兴市飞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孟关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祥、被告杨飞、被告飞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飞、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关水诉称:2012年1月28日,被告杨飞驾驶被告飞驰公司所有的浙D×××××小型轿车途经国道104线东湖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往了绍兴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多次手术及住院治疗,目前病情稳定,近4年的治疗花去近20万元的医疗费用。原告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和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为240天,营养期为180天。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杨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所以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杨飞和被告飞驰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所以要求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因本案原告损失较大,双方无法达成调解,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飞、被告绍兴市飞驰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合计450943.78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杨飞、飞驰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165830.65元医疗费和15000元陪护费,要求法院在处理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非医保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589.32元属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再可主张。本案误工期限较长,交通费较高,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应该提供户口本原件,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电瓶车损失未见相关车辆损失照片及评估报告,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月28日,被告杨飞驾驶浙D×××××小型轿车途经国道104线东湖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孟关水驾驶的由北向南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关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绍兴市人民医院,前后四次住院共计122天。出院后原告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和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拟为240日;营养期限拟为180日。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77198.77(已剔除伙食费77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31807.20元、误工费128994.67元、交通费1830元、残疾赔偿金193886.40元、精神抚慰金7200元、鉴定费204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553517.0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飞已向原告垫付了155830.25元医疗费和15000元陪护、营养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药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病历2份、电子病历1组、住院资料4组、医疗费发票104份、住院费用清单4组、医疗证明书1份、医疗证明书16份、鉴定报告3份、鉴定费发票2份、电瓶车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户口本1份;被告杨飞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1组、医疗费发票18份、陪护费收条4份、商业保险单1份、交强险保险单1份;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且应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7772.1元,本院核定为177198.77元。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被告在诉讼期间协商一致以32个月计算误工时间,系双方自愿达成的意见,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认。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和原告伤情,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为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553517.04元,因未超过保险责任范围,故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直接赔付。鉴于被告杨飞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相关费用170830.25元,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为免诉累,可予抵扣,则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孟关水372686.79元,并返还给被告杨飞170830.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孟关水人民币372686.79元,并返还给被告杨飞人民币170830.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孟关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45.15元,由被告杨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迎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