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1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7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多次在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白沙湾嘉园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05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白沙湾嘉园C2栋208房,盗得被害人许某的鉴定价值人民币1755元的“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1台。2、2014年9月2日,被告人张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白沙湾嘉园A1栋203房被害人姚某的住房进行盗窃。3、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白沙湾嘉园B5栋113房,盗得被害人柳某的现金人民币750元。4、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白沙湾嘉园A1栋203房被害人卓某、康某乙的住房进行盗窃。2015年9月28日23时许,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永定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永定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黎托派出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侦查实验说明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雨)公(物)鉴(痕检)字(2015)091号《手印鉴定书》,雨公(刑)勘(2014)3127、3320、4363、(2015)036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2014)雨公刑现照字第3127、3320、4363号、(2015)雨公刑现照字第0369号《现场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证(2015)402号《价格证明结论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8)顺刑初字第0017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清远监狱(2009)清狱释字第700号《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黄某、康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卓某、康某乙、姚某、许某、柳某、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许子聪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55元,退赔被害人柳建凯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危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