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筒洪军与黄震、简洪辉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筒洪军,黄震,简洪辉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筒洪军,男,汉族,1971年4月6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震,男,汉族,1971年3月18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洪辉,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生。上诉人筒洪军因与被上诉人黄震、简洪辉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6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筒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被上诉人黄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简洪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以简洪辉为法人代表的宏辉粮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赵集镇人民政府签订工业园区用地协议。用地协议约定:为扶持民营企业发展,充实工业园区项目,赵集镇人民政府为宏辉粮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工业园区两宗土地(28.58亩)用于兴办工业企业。原告简洪军认为其承包的土地5.92亩在赵集镇人民政府提供给宏辉粮食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两宗土地内,要求停止侵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简洪军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5.92亩,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是5.92亩土地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但原告未能提供5.92亩土地的相关权属证书。被告简洪辉、黄震认为其是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亦未能提供相关土地权属证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简洪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简洪军。上诉人筒洪军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该土地虽然没有办理土地证,是由于政府的原因造成的,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对土地具有使用权,请求撤销原裁定,继续审理此案。被上诉人黄震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筒洪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筒洪军要求被上诉人黄震、筒洪辉返还5.92亩土地,没有提供淮滨县人民政府所属土地部门颁发的权属证书,且起诉主体错误。其上诉要求被上诉人黄震、筒洪辉返还5.92亩土地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