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行审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叶县国土资源局与刘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叶县国土资源局,刘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22行审27号申请执行人:叶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何宏伟,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刘歌,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叶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叶国土资罚(2015)第14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叶国土资罚(2015)第14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行政行为未按规定先行将没收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财政部门;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七条及《河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罚没物品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先行制作《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移交书》和《罚没物品清单》,向财政部门移送,本案申请人没有按规定先行履行向财政局移交罚没物品。故该处罚决定的第一项尚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叶国土资罚(2015)第14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翠平审 判 员 杨希鸽代理审判员 孔慧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冠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