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更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候兴国犯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候兴国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794号罪犯候兴国,别名:候兴元,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10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候兴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2017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了(2014)郑刑一终字第260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4年8月1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候兴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候兴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候兴国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张某骗至其租好的郑州市金水区杨君刘村8号606房间,持刀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向被害人张某索要钱财并让其写下一张20万元的欠条。经审理查明,罪犯候兴国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5年2月、2015年6月、2015年11月受监狱表扬3次,2015年12月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候兴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候兴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安桥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苗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