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闫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闫某至义乌市苏溪镇人民路50号中国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时,发现该取款机内留有被害人陈某遗忘在该机器内的银行卡,遂从该卡内盗取人民币3000元。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闫某到义乌市公安局苏溪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交出赃款。现赃物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取款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自首表现认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闫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