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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6民特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李旭洋与李小海、张海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旭洋,李炳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26民特1号申请人李旭洋,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绛县。被申请人李炳毅,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绛县。申请人李旭洋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旭洋称:被申请人李炳毅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从申请人李旭洋处借款110000元,并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2.4%,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被申请人李炳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绛县厢城东街发行家属院三楼xxx号幢自有房产(房屋权属证号:绛县房权证2013字第x**号)抵押给申请人李旭洋,并在绛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协议约定,如果被申请人李炳毅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其同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借款到期后,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归还借款,被申请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申请:1、依法裁定拍卖担保财产,实现抵押权;2、拍卖财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在审查期间,依法向被申请人李炳毅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副本、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李炳毅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李旭洋与被申请人李炳毅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被申请人李炳毅从申请人李旭洋处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被申请人用其所有的房屋(房屋权属证号:绛县房权证2013字第x**号幢)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绛县房他证2014字第x**号)。申请人李旭洋于2014年1月2日给付被申请人李炳毅1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李炳毅未偿还本金,利息清偿到2014年11月1日。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月2日,申请人李旭洋与被申请人李炳毅之间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李炳毅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绛县厢城东街发行家属楼三楼xxx号幢为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在绛县房产管理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该抵押权成立生效。申请人李旭洋享有抵押权合法有效,因被申请人不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李旭洋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月利率2.4%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月利率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李炳毅所有的位于绛县厢城东街发行家属楼三楼302号幢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李旭洋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申请人李炳毅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利军审 判 员  苏文平代理审判员  李博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范清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