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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申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春平、李子恒与大连宏德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永辉、于新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春平,李子恒,大连宏德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永辉,于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春平。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子恒。二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子林,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大连宏德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华街***号。法定代表人:杨秋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该公司工作人员。一审被告:于永辉。一审被告:于新。再审申请人张春平、李子恒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宏德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德隆公司)、一审被告于永辉、于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春平、李子恒申请再审称:(2014)西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2013)大刑二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案涉车辆购买人为于永辉,张春平只是挂名贷款,故张春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次,张春平、李子恒夫妻之间的财产属于共同共有,案涉反担保函应当是无效的,故李子恒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三,本案本金为320240.21元,而违约金却高达12万元,违约金不应超过本金的20%,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撤销(2014)西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宏德隆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张春平、李子恒的再审申请。(2014)西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春平、李子恒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张春平与大连长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普兰店分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约定张春平购买奥迪Q5汽车一辆,车辆价格为47万元。2012年10月25日,张春平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约定张春平为购买奥迪Q5汽车贷款329000元,并以贷款所购车辆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宏德隆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宏德隆公司对上述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7日,宏德隆公司与张春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宏德隆公司对上述贷款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5日,张春平之夫李子恒签订《反担保函》,李子恒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并以普兰店市锦园小区4号3-309号房屋作为抵押,同日,于永辉、于新亦签订《反担保函》,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案涉贷款发生后,张春平未按时还款,宏德隆公司依约承担了保证还款责任。宏德隆公司有权向张春平主张偿还贷款本金及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宏德隆公司在一审时已自愿将违约金调整至12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并无不当。张春平关于案涉贷款系由于永辉实际使用的辩解不能对抗张春平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作为贷款人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其再审理由不成立。李子恒签订《反担保函》,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其应当承担案涉款项的连带偿还责任,李子恒关于夫妻之间提供反担保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不成立。(2014)西民初字第29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张春平、李子恒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春平、李子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春平、李子恒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高梦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