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4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亚彬与杜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彬,杜洪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59号原告李亚彬,男。委托代理人张振学。被告杜洪民,男。原告李亚彬诉被告杜洪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彬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洪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0日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杜洪民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据1枚,证明被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4日,被告杜洪民向原告李亚彬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5年10月10日还清。此款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杜洪民欠原告李亚彬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洪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亚彬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杜洪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陆长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