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复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艳平与丁建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平,丁建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复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刘艳平。委托代理人田斌、刘赫,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建朝。原告刘艳平诉被告丁建朝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斌、刘赫,被告丁建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15年4月底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并按照16万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14年8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含16万元本金、7万元利息和孙某转让的5万元利息,共计28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28万元的事实。3、原、被告之间的录音录像光盘及文字说明摘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等基本情况。4、证人杨某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前期借款6万元,两次共计16万元及月息5分的约定。5、证人孙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偿还其借款利息5万元。被告辩称,2012年11月,其向原告借款16万元,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后,其没有还款付息。2014年夏天,原告及丈夫孙连全找到其让其重新签了一份20多万元的欠条(16万元借款本金和几万元利息)。2012年11月中旬,其还通过原告家人向孙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5分,后偿还孙某借款本金10万元但未支付利息。2014年8月1日,原告又找到其,说其还欠原告亲戚孙某利息5万元,让其重新写借据一并偿还原告,其同意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原告28万元的借据。被告提交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所举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初,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当月9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均口头约定月息5%。后被告未还款付息。经原告催要,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3万元的借条(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7万元)。另查明,2012年11月中旬,被告通过原告及家人向孙某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5%。2014年6月,被告偿还孙某借款本金10万元,但未支付利息。2014年8月1日,原告替被告向孙某支付利息5万元。同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艳平现金贰拾捌万元整(280000.00元)本人保证2015年4月底还清。逾期不还产生经济纠纷由复兴区人民法院受理相关事宜。身份证号××。”被告在借据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虽然其替被告偿还孙某借款利息5万元,但是其只向被告主张4.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28万元的借条,但是该借款中实际借款本金为16万元,7万元为借款16万元的利息,另外5万元为债权转让的利息。原告就债权转让的利息主张4.5万元,以上7万元和4.5万元的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偿还原告27.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16万元借款本金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艳平借款27.5万元并支付借款16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16万元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均由被告丁建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素霞审判员 段红祥审判员 李树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窦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