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申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桑希振与黄建成、张国强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桑希振,黄建成,张国强,于雷,黄建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申字第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桑希振。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建成。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国强。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雷。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建强(又名黄建宾)。委托代理人:李明杰,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桑希振因与被申请人黄建成、张国强、黄建强、于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1)菏民商终字第12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桑希振申请再审称:本案一审法院支持桑希振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承办人与水泥厂家及双方当事人协调,水泥代理商愿意承担3.1万元,故此,桑希振同意由黄建成等四人支付剩余水泥货款9.5万元。水泥代理商代表柳汝金在场时,双方当事人签订了调解协议并当场支付了9.5万元货款,法院当场制作并送达了调解书。该调解书未写明案件事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规定,法官为他人谋取利益,欺骗桑希振,以所谓合法手续掩盖非法目的。故此,二审法院调解违反自愿与合法原则,应予再审。桑希振提交张国强、于雷、黄建成证明、相关案件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证明张国强等三人出具证明是其真实意思并自己书写的该证明。故此,桑希振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的规定,法院应予再审。黄建成等人提交意见称:二审调解书并不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桑希振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1年8月22日签订了调解协议,黄建成等人当日支付给桑希振9.5万元,本院制作调解书对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调解书。本院认为:经过查阅一、二审卷宗及询问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审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桑希振在调解协议及调解书送达回证上均签字认可,桑希振提交黄建成等三人的证明材料用于证明二审法院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因黄建成等人是本案的被告,其证明的内容即水泥代理商承担3.1万元与黄建成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桑希振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至于二审调解书未能列明查明的事实,桑希振称该调解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的规定,因该本案调解内容当场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法院依法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因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故此,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确认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并无不当。综上,桑希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桑希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学忠审 判 员 蒋玉锁代理审判员 成爱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段小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