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雷娶花与告宋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娶花,宋世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雷娶花。被告宋世良。原告雷娶花与被告宋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芳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宋世良具体地址不详,于2015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芯担任记录。原告雷娶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世良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娶花诉称:被告宋世良于2014年12月16日找到原告,称被告今天需归还贷款,还差13000元,向原告借款13000元,被告承诺三天内归还,如不归还原告可先把被告的车子开走。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3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按照约定,原告2014年12月19日打电话给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一直不接电话,导致所欠的13000元至今无法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宋世良偿还借款13000元,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雷娶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拟证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称在江永县邮政银行有一笔贷款要归还向原告借款13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天,并约定如有违约被告名下的全部财产作为担保,利息以月息四分计算。被告宋世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雷娶花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宋世良出具借条上有被告宋世良的签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案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宋世良因需归还银行贷款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雷娶花借款13000元,并写下借条“今借到雷娶花现金人民壹万叁仟元整用于还银行贷款,期限三天即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如有违约以本人名下的全部财产做为担保,利息以月息四分计算”。借款到期,原告2014年12月19日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一直不接电话,原告也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导致所欠的13000元一直未归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世良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宋世良向原告雷娶花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虽借条上约定月息是四分,超出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世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娶花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以本金1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宋世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建沅审 判 员  周晓芳人民陪审员  周福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财,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待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