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刑初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刘某在分安机关登记注册,故其身份证号码和其实际出生日期不一致)曾因盗窃行为,于2014年6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至2016年2月24日止。现因涉嫌被发现在该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盗窃罪未予判决,被羁押看守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中、下旬期间,被告人刘某至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纬中路、新时代乐园等地,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作案3起,窃得香烟、手机、现金等财物,经滨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5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中旬一天6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人民路与纬中路交叉口广电宾馆二楼,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在广电宾馆二楼一桌子的抽屉内窃得叶某家人民币500元。2.2015年8月中旬一天7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新时代乐园南湖东边心雅宾馆,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在心雅宾馆的小店柜台内窃得崔某家软壳中华香烟13包。经鉴定,计价值人民币845元。3.2015年8月下旬一天6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纬中路南三排自然堂足浴房,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在自然堂足浴房大厅办公桌上窃得程某三星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孟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叶某、程某的陈述,本院刑事判决书,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在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盗窃罪未予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刘某盗窃所得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姚广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傅媛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