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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十堰市奥达典当有限公司与十堰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奥达典当有限公司,十堰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966号原告十堰市奥达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老虎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飞,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被告十堰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南路刘家沟***号。法定代表人肖志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敦亮,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十堰市奥达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达公司)诉被告十堰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阳公司)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帮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助理审判员何源、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十堰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当日被告和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综合费用率为3%,以被告所有的位于车城西路193号1幢2-7号商业门面(房产证号:30××64)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9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也按约定按时支付了综合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申请延长借款期限,并按月支付综合费用至2014年8月2日。此后被告拒不再支付综合费用,对借款本金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和综合费用37.4万元(综合费用自2014年8月2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37.4万元);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综合费率为3%支付综合费直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原告对被告抵押物拍卖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奥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贷款申请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二:典当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2个月,月综合费率3%的事实;证据三: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为借款将其所有的商业门面房屋抵押给原告,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四:转借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人XX向奥达公司的借款转借给腾阳公司,约定由腾阳公司代替XX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支付的51142.9元利息冲抵了XX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被告腾阳公司辩称:1、实际借款金额只有97万元;2、本案明为典当合同,实为民间借贷纠纷,综合费率应为利息,月3%的综合费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银行四倍,对于支付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为后期欠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腾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支付借款明细1份、转账凭证复印件49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457412.9元;证据二:当票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在办理典当业务时,应当向被告出具当票,本案没有出具当票,所以不是典当借款关系,而是借贷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非典当纠纷;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系典当借款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51142.9元的利息是代他人支付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支付利息金额为140.627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对上述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奥达公司作为抵押权人、腾阳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典当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腾阳公司向奥达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综合费率为3%;同日,腾阳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张湾区红卫街办车城西路193号1幢2-7(房权证号:十堰房他证张湾区字第000753**号)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奥达公司按照腾阳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分两次支付借款97万元。借款到期后,腾阳公司向奥达公司支付了2010年9月25日至2014年8月1日的综合费率140.627万元。自2014年8月2日起,腾阳公司拒不偿还剩余本金和综合费率,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奥达公司与被告腾阳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腾阳公司未按约定全额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综合费率,构成违约,应当偿还97万元借款本金及综合费率。双方约定的综合费率超出了《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奥达公司依法对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本案明为典当,实为民间借贷纠纷,与事实不符,该抗辩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十堰市奥达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97万元,并支付综合费率(综合费率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月综合费率27‰计付);二、原告十堰市奥达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十堰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张湾区红卫街办车城西路193号1幢2-7号(房权证号:十堰房他证张湾区字第000753**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十堰市奥达典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6元,由被告十堰腾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石 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