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储敏与柏中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敏,柏中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881号原告储敏,居民。委托代理人施博,公务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柏中喜,职工。原告储敏与被告柏中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储敏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6)鄂0323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对柏中喜的工资冻结915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博,被告柏中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敏诉称:我与被告是同乡,又曾为同事,被告多次向我借钱,于2011年2月18日向我出具借到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期偿还了8500元,尚欠91500元,被告一直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15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柏中喜辩称:我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在酒醉后出具的,我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不应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储敏与被告柏中喜是同乡,又曾为同事,2011年2月18日被告柏中喜向原告储敏出具借到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注明每年还款10000元,每半年还款一次,不计息。后期柏中喜于2011年农历腊月27日偿还3000元,2012年8月10日、农历腊月22日分别偿还2000元、1000元,2013年2月2日、农历正月初三分别偿还2000元、500元,共偿还借款8500元,尚欠借款91500元,因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柏中喜向原告储敏出具借条,并在后期归还了部分借款,说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柏中喜除归还部分借款外,对尚欠借款应予偿还。被告因未按约定归还到期借款,原告要求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中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储敏借款人民币91500元。二、驳回原告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44元,诉讼保全费935元,合计1979元,由被告柏中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龚国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骆孝宝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