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刑更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罪犯李小军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小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刑更39号罪犯李小军,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小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7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银刑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2014年1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该犯获得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现计分考核累计101分。建议对罪犯李小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检察机关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建议对该犯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2015年2月15日该犯获得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4年1月起至2015年9月止计分考核累计101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军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刑期自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玉华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如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