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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洪妹妹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妹妹,黄德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妹妹,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德均,男,1990年6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闽侯县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妹妹、黄德均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侯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洪妹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贩卖毒品的事实(一)洪妹妹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洪妹妹在闽侯县自己家门口,以400元价格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被告人黄德均。2.第一次过后两三天的一天,被告人洪妹妹在闽侯县自己家门口以600元价格将约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被告人黄德均,黄德均当场付现金200元后余下的400元通过银行转帐到洪妹妹帐户。3.第二次过后一周的一天,被告人洪妹妹在闽侯县上街镇福晟乾隆城附近的一家汽车4S店门口以400元价格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被告人黄德均。4.在第三次过后几天,被告人洪妹妹在闽侯县上街镇福晟乾隆城附近的一家汽车4S店门口以600元价格将约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被告人黄德均;黄德均当场付现金200元后通过银行向洪妹妹转帐400元。5.2014年12月份十几号的一天,被告人洪妹妹在闽侯县上街镇金桥村“阿胖粉干店”里以400元价格将约2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被告人黄德均。6.第五次过后两三天,被告人洪妹妹在闽侯县自己家门口,以600元价格将约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黄德均。7.第六次过后一周的一天,被告人黄德均向被告人洪妹妹银行帐户转入1400元后,洪妹妹在闽侯县自己家门口,将约7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黄德均。8.2015年3月9日左右的一天17时、22点,被告人洪妹妹在闽侯县自己家门口,两次分别以200元价格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被告人黄德均。9.2015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洪妹妹在闽侯县家门口,以600元价格将约3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被告人黄德均,黄德均当场付现金200元后,约定余下400元通过转帐支付。(二)被告人黄德均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黄德均在向洪妹妹购得上述甲基苯丙胺除了自己吸食外,还向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贩卖,并容留两人多次在其家中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一天中午,被告人黄德均在闽侯县家中与张某甲、张某乙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后两人离开时,被告人黄德均以300元的价格将约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甲、张某乙二人。2.第一次贩毒过后的第二天13时许,被告人黄德均在闽侯县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0.7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甲。3.当天22时许,被告人黄德均在闽侯县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0.7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甲。4.第四次贩毒过后的第二天中午,被告人黄德均在闽侯县家中,以200元钱的价格将约1克冰毒卖给张某甲,张某甲付给了黄德均毒资200元和欠款300元后,在黄德均家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5年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黄德均与张某甲、张某在闽侯县黄德均家中三楼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后黄德均以300元钱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甲、张某。6.第五次贩毒过后约两三天的下午,被告人黄德均在闽侯县家中,以600元的价格将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卖给张某、张某甲,张某甲当场付给黄德均现金400元,余下200元当晚通过支付宝转帐给黄德均。7.第六次贩毒过后几天的中午,被告人黄德均在闽侯县的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将约1克冰毒卖给张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德均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一)黄德均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被告人黄德均在贩卖毒品给张华波、张煊等人时,分别三次在自己家中容留张华波、张煊、张华钗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洪妹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5年3月份,被告人洪妹妹在闽侯县自己家中厨房及卧室,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林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均由洪妹妹提供。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黄德均将被告人洪妹妹约到指定地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洪妹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洪妹妹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10次贩卖,计2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德均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7次贩卖,数量计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洪妹妹、黄德均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洪妹妹、黄德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洪妹妹在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妹妹、黄德均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德均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德均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洪妹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总和刑期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元。二、被告人黄德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总和刑期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洪妹妹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黄德均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相关冰毒、吸毒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闽侯县公安局依法处理。上诉人洪妹妹上诉称,其每次购进毒品转交给黄德均没有加价,只是代转行为,非贩卖,且是被动在家里容留林翠心吸毒,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洪妹妹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依据有证人林翠心、张华波、张煊证言;被告人洪妹妹、黄德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通话清单、银行交易账单、扣押物品清单、尿检报告;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报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尿检报告;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立功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等,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洪妹妹提出其没有加价转让毒品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贩卖的上诉理由。经查,是否以牟利为目的并非贩卖毒品的主观要件,本案洪妹妹主观上具有出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造成毒品的扩散,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原审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洪妹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洪妹妹十次贩卖甲基苯丙胺计2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黄德均七次贩卖甲基苯丙胺计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上诉人洪妹妹、原审被告人黄德均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洪妹妹、黄德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洪妹妹在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德均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伟代理审判员  李舒代理审判员  李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