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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安徽银河皮革有限公司与段红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银河皮革有限公司,段红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1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银河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华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康,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红梅,女上诉人安徽银河皮革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徽银河皮革有限公司系段红梅的用人单位,段红梅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的规定,本案应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本案段红梅与安徽银河皮革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15)界民一初字第0152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段红梅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4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段红梅2406元,本院退还安徽银河皮革有限公司380元。审 判 长  王来斌代理审判员  刘 媛代理审判员  颜廷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明丽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