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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凤镇兆业模具钢材贸易部与佛山市顺德区川奇礼品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凤镇兆业模具钢材贸易部,佛山市顺德区川奇礼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二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122号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兆业模具钢材贸易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投资人黎耀林。委托代理人孙志如,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武。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川奇礼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唐晓凤。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兆业模具钢材部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川奇礼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如、李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川奇礼品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高阳做生意,高阳于2015年5月向原告交付被告出具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的支票用以支付欠原告的货款,支票金额为25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支票编号为1030443041545363,出票人账号为44×××68,付款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顺德青松支行,支票用途为货款。原告在支票付款期限内向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该行于2015年7月28日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支票票面金额2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自支票有效期开始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息打印件、支票原件、退票理由书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出具支票一张,记载显示:支票票号为1030443041545363,付款行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顺德青松支行,出票人账号为44×××68,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收款人为原告,票面金额为250000元,用途为货款,出票人签章处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晓凤的印章,被背书人处记载中山农商银行东凤安乐支行委托收款,原告在被背书人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及投资人黎耀林的印章。2015年7月28日,原告持该支票到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该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票据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案涉支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为有效票据。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遭拒后依法可向出票人即本案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票面金额2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出票人,应当保证支票在出票后有足额款项承兑,现因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处理,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持案涉支票到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二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川奇礼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兆业模具钢材贸易部支付票据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票据款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凤镇兆业模具钢材贸易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川奇礼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萌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敏华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