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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8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刑初1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君玲,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君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其经营的家具店内,以销售家具的名义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孙某货款共计55000元,后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经被害人孙某多次催要,被告人张某甲退还孙某50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辩称,我是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其辩护人提出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被害人报案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3、张某甲现实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前已赔偿被害人孙某5000元,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1时许,被害人孙某到被告人张某甲经营的家具店内购买家具,被告人张某甲以销售家具的名义分两次骗取被害人孙某货款共计55000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经被害人孙某多次催要,被告人张某甲分两次退还被害人孙某5000元。公诉机关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曹某、徐某的证言。2、工作说明,证实经过电话联系张某乙,其拒绝到案作证,后到其户籍地查找,至2015年10月26日未能找到张某乙。3、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8月4日17时许,孙某报警称张某甲骗钱,接到报警后,民警将张某甲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经讯问,张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河北东明国际家具博览中心销售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营业执照、借条、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结果表、户籍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合同诈骗的数额,本院认为在案发前,被告人张某甲已归还被害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以扣减,因此被告人张某甲合同诈骗数额应为50000元。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的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卷宗材料显示,公安机关是在已掌握全部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将被告人张某甲传唤到案,不属于自首,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十三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孙宏利人民币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亮审 判 员  王兴锋人民陪审员  刘芸芸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党明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