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刑初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中共党员,临沂市罗庄区金锣工业园职工。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现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潘某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壮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壮岗镇华东加油站门北边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的鲁绪军发生事故,致鲁绪军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电话报案至临沂市公安局临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在现场被带至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大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10月27日,经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调解,除交强险和商业险外,被告人潘某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5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2016年1月27日,山东省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潘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鲁某的证言,莒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港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情况说明、死亡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社区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在事故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的社区建议对其进行帮教和矫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厉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