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2刑初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谷俊杰,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谷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冀F×××××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庆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5KM+100M路段时,撞上前方顺行左转弯刘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丁当场死亡、被害人刘某丙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日,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后其近亲属与被害人刘某丙、被害人刘某丁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周某、刘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朱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