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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汤银与刘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银,刘德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729号原告汤银,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被告刘德权,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原告汤银与被告刘德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明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德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银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刘德权向原告汤银借款10万元,约定2个月归还,口头约定月利率3.5%。借款后,被告���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德权偿还原告汤银借款10万元及利息28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汤银与被告刘德权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资金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德权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汤银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2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德权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汤银提交的身份信息、欠条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汤银与被告刘德权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上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德权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德权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德权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给原告汤银。从2014年1月31日至2016年2月1日止1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12000元。至于被告刘德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权偿还原告汤银欠款10万元;被告刘德权偿还原告汤银欠款利息12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刘德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汤银承担197元,被告刘德权承担12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朱明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曾美惠附审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