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邓金星与覃华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星,覃华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邓金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14。被告覃华勇,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318。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负责人何嘉欣。委托代理人李璟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该司职员。原告邓金星诉被告覃华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财保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星,被告天安财保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璟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金星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天安财保肇庆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覃华勇赔偿原告664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天安财保肇庆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肇庆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并没有报险,也没有提供双方证件,无法核实案件的真实性及原告车辆的损失,希望原告提供现场照片及双方证件。本院依法向被告覃华勇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被告覃华勇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覃华勇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龙江镇东海东宁会所对开路口,与原告邓金星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邓金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覃华勇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金星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花费评估费687元,拖车费290元,经评估需维修费10812元。另查明,粤H×××××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2.2万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华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对该事故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粤H×××××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肇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天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合计为11789元,由被告天安财保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9789元,由被告覃华勇赔付9789元×70%=6852.3元,原告主张被告覃华勇赔付6642.3元,这是原告处分自身权利的体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金星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覃华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金星人民币6642.3元;三、驳回原告邓金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覃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黎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