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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张亭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小龙,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亭宁。法定代理人许六六(系张亭宁之妻)。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永海。原审被告王於晶。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9时20分许,王於晶驾驶牌号为沪Cxxx**轿车沿本区中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湾大道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亭宁发生相撞,致使张亭宁受伤、二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於晶与张亭宁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7月,张亭宁诉至法院,请求获赔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9,804.70元。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余额由王於晶与朱某甲按同等责任连带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张亭宁的伤势经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至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受限,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於晶与朱某甲系夫妻关系。王於晶驾驶的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均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事故发生后,王於晶与朱某甲已支付张亭宁医疗费25,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垫付张亭宁医疗费1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王於晶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明显不当,故予以采用。张亭宁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王於晶与朱某甲共同赔偿。关于张亭宁的损失,经核算确认如下:医疗费,凭据确定为41,819元;处方药,凭据确定2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60元;误工费12,12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1,192元按赔偿系数20%计算20年,即8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4,8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8,217元,均属保险责任范围,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1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余额67,21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即40,330.20元。综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张亭宁损失合计161,330.2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付151,330.20元。停车费120元与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王於晶与朱某甲共同赔偿。鉴于张亭宁同意朱永海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予以准许,并确定朱永海车辆修理费为13,350元,由张亭宁赔偿40%,即5,340元。上述二者相抵,张亭宁还应赔偿朱永海一方损失2,220元,因王於晶与朱某甲已支付张亭宁25,000元,故王於晶与朱某甲无需再行向张亭宁支付赔偿款。至于张亭宁应给付及应返还予王於晶与朱某甲的款项合计27,220元可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给予张亭宁的赔付款中扣除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直接给予王於晶与朱某甲。原审法院依据审理情况遂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亭宁损失合计124,110.2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於晶、朱永海27,220元;三、驳回张亭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8元,由张亭宁负担57元、王於晶与朱某甲负担1,391元。王於晶与朱某甲所负担之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法院。判决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张亭宁的精神伤残评定时,未通知上诉人至鉴定现场参与。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时所参照的CT片,未向上诉人出示。原审法院未通知鉴定部门的鉴定人员参加庭审不当。故请求对被上诉人张亭宁的精神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与误工时间等进行重新鉴定。2、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责任认定,被上诉人张亭宁对事故发生与机动车一方承担同等责任,故在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时理应考虑此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将涉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5,000元;3、原审法院确认的营养费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营养费为每天30元、护理费为每天40元。被上诉人张亭宁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原审被告朱永海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原审被告王於晶未向本院提供辩称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张亭宁表示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愿意按责任计算,主张5,000元的赔付款;对于营养费,愿意按3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双方当事人于法院审理中的陈述意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在于受害人张亭宁于涉案事故中所受之伤是否已达伤残的程度及具体的伤残等级。对于该争议的内容,作为权利主张人的张亭宁于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经核,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鉴定结论的出具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的结论虽持有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材料足以使法院对相关鉴定意见产生合理质疑,故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针对涉案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持有异议的内容,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张亭宁愿意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及营养费的给付标准予以调整,本院对此予以准许。至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护理费,系参照鉴定结论,在被上诉人张亭宁确有需要进行护理的状态下,依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月均工资而定。该确认方式于法无悖,本院对此予以认同。综上,张亭宁于涉案事故中除停车费及律师代理费的损失合计为182,317元,均属保险责任范围。其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120,24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优先赔付),余额62,06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即37,241.40元。扣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业已垫付的10,000元,该公司尚应赔付147,489.40元。至于王於晶与朱永海于涉案事故中的损失及其业已向张亭宁给付的钱款数额,因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参照原审法院的处理方式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亭宁损失合计人民币120,269.4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48元,由张亭宁负担57元,王於晶与朱某甲负担1,391元。王於晶与朱某甲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鲁彦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