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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辖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东台市烨龙金属制品厂与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东台市烨龙金属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华路745号。法定代表人吴胜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台市烨龙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市台东中小企业园区三区**号。负责人李书平,该厂投资人。上诉人江苏鑫吴输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鑫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台市烨龙金属制品厂(下称烨龙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商初字第07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烨龙厂与鑫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鑫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应当由买受人所在地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烨龙厂与鑫吴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吴江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约定的“吴江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该仲裁协议无效。从烨龙厂的起诉状看,本案系因鑫吴公司拖欠烨龙厂货款引发的诉讼,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接收货币一方为烨龙厂,烨龙厂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鑫吴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鑫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鑫吴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烨龙厂未按数量、质量、送货,所以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的争议标的是鑫吴公司差欠烨龙厂的货款,所以鑫吴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在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鑫吴公司上诉认为烨龙厂未按数量、质量、送货是本案实体审查的部分,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吉元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