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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4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瑞安市金池鞋厂与温州箭牌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金池鞋厂,温州箭牌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204号原告瑞安市金池鞋厂。法定代表人迟一慧,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州、张周,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箭牌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瑞安市金池鞋厂与被告温州箭牌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鞋款1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6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无法联系,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金池鞋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箭牌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温州箭牌鞋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休闲鞋。2014年7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鞋款450000元,并出具了领款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部分鞋款,剩余鞋款17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0%。本院认为,被告温州箭牌鞋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领款凭证真实、合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温州箭牌鞋业有限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原告相应货款。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部分鞋款,仅剩余170000元尚未偿还,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需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60%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箭牌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金池鞋厂鞋款170000元,并赔偿从2015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4.6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温州箭牌鞋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7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董跃绵人民陪审员  应峰雷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盈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