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37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张德民与汤秀全、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民,汤秀全,XX,三河市利兴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708号原告张德民。被告汤秀全。委托代理人XX(系被告汤秀全之妻),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李旗庄镇崔家窑村***号,身份证号码1310821966********。被告XX。被告三河市利兴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京哈路东环岛南侧。法定代表人XX。原告张德民与被告汤秀全、XX、三河市利兴印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秀全、XX、三河市利兴印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民诉称,三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450000元,于2014年6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用于被告三河市利兴印刷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并以被告三河市利兴印刷有限公司资产作抵押。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偿还借款,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汤秀全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XX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借款系被告汤秀全所借,被告XX是后来在借条上补签的字。借款已偿还了一部分,待开庭时将证据提交法庭。被告三河市利兴印刷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三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2张借条、借款资金来源和打款凭证等相关证据。其中第1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德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借款人(此处加盖三河市利兴印刷有限公司章):汤秀全(捺印)XX2013.11.20日”;第2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德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人(此处加盖三河市利兴印刷有限公司章):汤秀全XX2014.6.14号6228451000006906411”。同时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将筹集到的资金分别以现金形式或转帐方式借给了三被告,借条中署名和盖章均为本人所签、公司所盖。被告XX认可向原告借款950000元,但主张偿还了部分借款,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XX予以认可,被告汤秀全、三河市利兴印刷有限公司未出庭,放弃了抗辩、举证和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合理推定借条中汤秀全的署名为被告汤秀全所签,捺印为被告汤秀全所捺;公章为被告三河市利兴印刷有限公司合法公章。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成立,对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主张偿还了部分借款,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XX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三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三被告应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三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的起诉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还款条件尚未成就或已将借款偿还,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9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秀全、XX、三河市利兴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德民借款人民币9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德民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汤秀全、XX、三河市利兴印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华岩审 判 员 徐建国代理审判员 郑 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关 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