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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商终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金华市恒飞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张海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恒飞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张海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金华市佳宝车业有限公司,金华市耐司康建材有限公司,黄大云,张金芬,黄小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恒飞电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陆云英。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代表人:丁少华。委托代理人:钱来善。委托代理人:王笑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佳宝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大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耐司康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大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大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宝。上诉人金华市恒飞电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飞公司)、张海峰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金华分行)、金华市佳宝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公司)、金华市耐司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司康公司)、黄大云、张金芬、黄小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商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佳宝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解决争议提起诉讼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等内容。同日,恒飞公司、耐司康公司、黄大云和张金芬、黄小宝、张海峰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佳宝公司与原告之间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年8月26日、8月27日,原告与佳宝公司共签订了三份《银行承兑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向佳宝公司开具承兑汇票2000万元。佳宝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于承兑到期后向原告偿还垫付款。《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兑垫付款按逾期利息日万分之五计付。《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恒飞公司、耐司康公司最高额各1000万元,黄大云和张金芬最高额2000万元,黄小宝、张海峰最高额各2000万元。2015年4月17日,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佳宝公司归还原告承兑汇票垫款9859032.34元,支付利息112023.05元(利息已暂算至2015年4月10日,以后利息按承兑协议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代理费99711元。2.其余6被告对上述诉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7被告共同承担。恒飞公司和张海峰在原审中答辩称:佳宝公司和原告承诺过被告是真实交易,原告对虚构贷款用途是知晓的,原告与佳宝公司恶意串通。1000万元承兑汇票开具后,直接用于银行承兑保证金,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据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佳宝公司、耐司康公司、黄大云、张金芬、黄小宝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和《银行承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清偿债务。恒飞公司、耐司康公司、黄大云和张金芬、黄小宝、张海峰系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间系金融借贷关系,债权债务清晰,金融业务系原告之专业,追索债权亦属原告之职责。原告诉求实际债权的高额费用显属不当,但可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经依法传唤仍未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佳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垫款9859032.34元和利息112023.05元(已算至2015年4月10日,此后利息按承兑协议约定计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佳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光大银行金华分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万元。三、被告恒飞公司、耐司康公司、黄大云和张金芬、黄小宝、张海峰对上列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7485元,由被告佳宝公司、恒飞公司、耐司康公司、黄大云、张金芬、黄小宝、张海峰负担。恒飞公司和张海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恒飞公司、张海峰和光大银行金华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恒飞公司、张海峰为佳宝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前提是佳宝公司与第三方有真实交易为基础。佳宝公司和光大银行金华分行签的《银行承兑协议》中第九条第五款约定银行承兑汇票是以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为基础,且基础交易合同真实有效,且承兑申请人保证出具与合同吻合的增值税发票等合法票据。在一审中,光大银行金华分行提供的由金华市婺城区金亮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金亮经营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3张)证明合同关系是根本不存在的。金亮经营部不是一般纳税人,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不能自行收集增值税开票单位的证据,向原审法院调取申请,原审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调取。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上盖有“光大银行金华分行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印证,佳宝公司和光大银行金华分行是恶意串通虚构汇票基础交易的事实,骗取恒飞公司、张海峰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骗取担保,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错误。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员工与黄大云已构成犯罪,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三项中要求恒飞公司、张海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改判恒飞公司、张海峰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光大银行金华分行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在二审中答辩称:综合授权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都未约定佳宝公司与第三方有真实交易为基础的前提条件,这是二上诉人自己添加的。银行承兑协议第9条是佳宝公司的陈述和保证,并非是光大银行金华分行的义务,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对交易的背景只是作形式审查,根本不存在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及其工作人员与佳宝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担保的事实,在办理贷款中是先签订授权协议,然后同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先与二上诉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然后再签订承兑协议,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本案不构成任何诈骗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因为不存在着恶意串通的事实,也不存在骗取担保构成诈骗罪的事实,相应的工作人员都是按照规定办理业务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佳宝公司、耐司康公司、黄大云在二审中共同答辩称:当初向光大银行金华分行贷款只是因为企业需要资金,恒飞公司担保。跟恒飞公司本身就是互保的关系,是恒飞公司先找我方担保的。佳宝公司跟光大银行金华分行申请贷款时,并没有想到承兑汇票,授信做好以后,可能当时贷款没有指标了,给承兑汇票也是一样的。贷款是真实的,确实有这么多钱。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恒飞公司、张海峰向本院申请调取金亮经营部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张,证明金亮经营部不是增值税发票的开票单位,佳宝公司不可能向光大银行金华分行提供原件。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在原审中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印证,明显是光大银行金华分行与佳宝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责任。光大银行金华分行的行为已构成违规出具票证罪,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对增值税发票作形式审查,不足以认定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及涉嫌犯罪的事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恒飞公司、张海峰认为佳宝车业与光大银行金华分行恶意串通骗取担保,已构成经济犯罪,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相应依据证明上述事实,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本案所涉经济犯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述主张。光大银行金华分行增值税发票作形式审查,该形式审查不影响合同效力以及担保责任的认定。综上,恒飞公司、张海峰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225元,由金华市恒飞电工材料有限公司、张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吴志坚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