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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重庆伟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伟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一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民初1158号原告:重庆伟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光国村张家院子社。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博,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正熙,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化龙南街43号。法定代表人:邹贤伟,董事长。被告:刘一平,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重庆伟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广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一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向原告重庆伟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单,但原告未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且原告方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据前述规定,因原告不按本院通知交纳受理费,故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综上,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陈学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