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夏运贞、董霞与陈钦添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运贞,董霞,陈钦添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运贞,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霞(夏运贞之妻),女,1978年1月4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云峰,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钦添,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建勋,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夏运贞、董霞因与被上诉人陈钦添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巧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立军主审、审判员宋新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运贞、董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云峰、被上诉人陈钦添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夏运贞与董霞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9日,董霞给陈钦添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陈钦添棉油肆拾柒吨贰佰贰拾贰公斤零贰佰克(47222.2kg)。此油随时拉货随时给货,如有违约按货款的10%承担违约金。2008.1.9,董霞,并加盖石河子开发区润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3月27日,陈钦添给董霞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董霞壹佰万元整,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2008年5月17日,陈钦添向夏运贞转账400000元。2013年9月2日,董霞诉至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要求陈钦添偿还借款1000000元,陈钦添认为其已归还400000元。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董霞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认为陈钦添的证据不能证实该400000元系归还借款。2013年12月11日,陈钦添对上述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因夏运贞于2007年12月24日两次向陈钦添账户内存入800000元和70000元,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认定陈钦添与夏运贞存在经济往来,陈钦添主张400000元系归还董霞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亦未支持其要求冲减借款的主张。庭审中,夏运贞、董霞辩解陈钦添向夏运贞转账400000元系陈钦添与夏运贞一起合伙做生意,夏运贞给陈钦添转账870000元,仅花费470000元,由陈钦添向夏运贞返还的剩余款项。夏运贞、董霞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陈钦添于2015年8月12日向原审法院诉称:2004年8月29日,陈钦添给石河子市天成油脂公司借款800000元。2006年11月27日,陈钦添与石河子市天成油脂公司在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因该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双方达成以棉油抵债的方案。陈钦添为尽快将棉油变现,经夏运贞同意,陈钦添于2007年12月开始向夏运贞供应棉油共计168.29吨。夏运贞于2007年12月24日分两次向陈钦添支付油款87O000元。2008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董霞就剩余未付棉油款向陈钦添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石河子开发区润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证实欠陈钦添棉油47222.2公斤。2008年3月27日,因董霞开办的石河子开发区润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发生矛盾,夏运贞将1000000元转入原告账户内,要求其保管。当天,董霞要求陈钦添出具借条一份,证实收到夏运贞打款1000000元。2008年5月17日,陈钦添与夏运贞、董霞协商,用董霞经营的公司所欠的棉油47222.2公斤折抵借款600000元。后陈钦添将剩余400000元借款归还给夏运贞,但未将1000000元的借条收回。2013年9月2日,董霞诉至法院要求陈钦添返还借款1000000元,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261号民事判决对其诉请予以支持。陈钦添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32号判决,认为陈钦添的主张涉及的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符合抵销的法律规定,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钦添继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夏运贞、董霞返还不当得利款40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201240元(400000元5.85‰86个月,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送达费。夏运贞、董霞辩称:陈钦添于2014年曾就该纠纷起诉至法院,后又撤诉,陈钦添的撤诉不能视作诉讼时效的中断。陈钦添所主张的不当得利形成于2008年,但陈钦添此前未主张过此权利。在(2013)石民初字第3261号案件中,陈钦添以400000元系偿还借款为由进行抗辩,但该抗辩未被两级法院采信。陈钦添当时的抗辩理由为还款,而此次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属于不同性质。故陈钦添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32号判决认为400000元系其他经济往来产生的转账行为,不能认定为归还借款。陈钦添主张不当得利与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因此,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陈钦添的诉讼请求已经过处理,陈钦添诉称事由与诉讼请求之间不能形成不当得利之诉,故应当驳回陈钦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董霞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陈钦添归还借款,陈钦添主张其向夏运贞转账的400000元系归还借款。2014年4月8日,终审判决对陈钦添的主张未予支持时,陈钦添才知道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陈钦添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故对夏运贞、董霞辩解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认可。2008年5月17日,陈钦添向夏运贞转账400000元,事实清楚,在(2013)石民初宇第3261号案件中,董霞不认可该400000元系陈钦添归还的借款,夏运贞则应将该款退还陈钦添。夏运贞、董霞辩解陈钦添向夏运贞打款400000元系返还夏运贞未用完的生意资金,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夏运贞与董霞系夫妻关系,董霞对该转账事宜亦知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夏运贞与董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致使陈钦添的利益遭受损失,故对陈钦添要求夏运贞与董霞返还不当得利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陈钦添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返还400000元自2008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利率过高,对该利息确定为172000元(400000元6%÷12个月8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夏运贞、董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钦添不当得利400000元及利息172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6元,送达费90元,合计49996元(陈钦添已预交),由夏运贞、董霞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上诉人夏运贞、董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钦添举证欲证实其与石河子开发区润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发生过业务往来,其实就是与夏运贞、董霞之间的经济往来,但石河子开发区润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夏运贞、董霞系不同民事主体,不能证实上述事实。二、陈钦添以向夏运贞转账400000元为由,主张夏运贞、董霞构成不当得利,但夏运贞此前也曾向陈钦添转账870000元。陈钦添应当证实400000元与870000元之间的关系。陈钦添对自己的主张未尽举证责任,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钦添的一审诉讼请求;由陈钦添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钦添答辩称:一、夏运贞与董霞系夫妻关系,董霞明知陈钦添向夏运贞转款400000元,仍然不同意折抵1000000元借款。二、2007年12月12日-17日,陈钦添给董霞开办的石河子开发区润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供棉油168.29吨,2007年12月24日夏运贞分两次给陈钦添支付棉油款870000元。2008年1月9日,董霞与陈钦添算账后,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到陈钦添棉油47.2222吨。由此可见,董霞对夏运贞向陈钦添支付棉油款870000元是清楚的,也是认可的。也表明夏运贞、董霞与石河子开发区润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是混同的。三、本案争议的是400000元的不当得利款,而不是870000元的棉油款。上诉人对870000元款项用途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陈钦添所主张的不当得利是否成立。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上诉人陈钦添以上诉人夏运贞、董霞收取其40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二上诉人返还此款。陈钦添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应就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要件承担举证责任,即应举证证明夏运贞、董霞取得40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导致其受到损害。(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认为陈钦添主张400000元系归还董霞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亦未支持其要求冲减借款的主张,只能认定陈钦添主张的上述借贷返还、互负债务抵销等特定法律关系不存在,并不能因此直接得出夏运贞、董霞取得40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而构成不当得利的结论。因为双方当事人均不否认2007年12月24日夏运贞分两次给陈钦添转款870000元的事实,这说明陈钦添与夏运贞之间尚有其他经济往来,而陈钦添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夏运贞之间存在棉油买卖及870000元系夏运贞支付的棉油款这一事实,也就不能排除夏运贞取得400000元系基于其他经济往来而产生的钱款转移,也即被上诉人陈钦添关于“没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并未完成。因此,陈钦添请求夏运贞、董霞返还不当得利4000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至于陈钦添与石河子开发区润祯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经济往来,如何处理,可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4004号民事判决,即“夏运贞、董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钦添不当得利400000元及利息172000元”;二、驳回被上诉人陈钦添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6元,送达费90元,计4996元(陈钦添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520元(夏运贞、董霞已预交),上述费用合计14516元,由被上诉人陈钦添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夏运贞、董霞95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巧贞审 判 员 宋新军代理审判员 蔡立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