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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民一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艳波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梨树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四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一初字第229号原告:张朋,男,1976年4月74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工人。委托代理人:李一,吉林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宝中,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丽平,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艳波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梨树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被告四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朋诉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被告开发的位于梨树县郭家店镇的东旭佳苑小区2号楼3号商网卖给原告,面积为132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4200元,总价款为554400元,合同约定原告首付284400元,余下27万元由被告为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当原告分四次交足284400元首付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按揭贷款时,发现原告购买的商网已被他人占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导致原告购买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不给原告按合同约定安排房屋,办理入户手续及按揭贷款手续、交付房屋,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按合同办理入户手续并交付房屋;或按原告实际交付的284400元双倍返还购房款及赔偿损失。四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辩称,1、孙永克与我公司签订了回迁协议,回迁在先,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在我公司没有备案,原告也没有将购楼款交付我公司,产权调换协议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2日,且该楼房已回迁给孙永克,原告的钱给谁了,我公司不清楚。2、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合同无效,原告要求双倍返还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用不同意承担。3、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看到被告开发公司宣传单后,找到被告售楼处,预交定金10万元,收据记载4号楼04,2012年8月7日,原告再次交款127200元,同时确定了房屋位置和面积,为2号楼3号房,开发公司为原告指明了具体房屋位置,面积132平方米。2012年9月21日,原告张朋同被告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将第2幢3号房商务楼出售给原告张朋,面积132平方米,每平方米4200元,总金额5544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84400元,贷款27万元。”合同后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及法人名章,由原告签名。合同订立当时,原告交付楼款5万元。2012年10月11日,原告将剩余的应交付的首付楼款付清,原告的付款地点均在售楼处。后被告未能按合同交付楼房,原告诉讼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2年9月21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9月26日、2012年8月7日、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11日收据四张,现场照片2张及原告方的陈述。被告开发公司对2012年9月21日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提出异议,认为经办人没有签字,法人的名章不清楚,公司的档案中没有这份合同,具体原告和谁签的不清楚,对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正式的鉴定申请,也未交纳相关费用。应视被告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要证明问题予以采信。被告开发公司认为四张收据的钱款不是公司收取的,不清楚情况,否认公司存在姜雷这个人,由于在2011年9月26日的收据中加盖了东旭佳苑财务专用章,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了购买的楼房正是位于东旭佳苑,其余三张均有姜雷的签名,上述票据总额与合同中的预付款总额相吻合,同时原告陈述在找被告公司时,被告公司吕凤英会计承认收到了该款。鉴于被告虽否认收到该款,但就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此对原告上述四张收据的真实性与证明问题予以采信,应视为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交付预付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被告方无异议,但认为该位置已回迁给孙永克了。认为原告照片上的楼房栋号是3栋不是2栋,但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应确认原告提供的照片位置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指向的买卖标的物。另查明,2010年10月22日,被告开发公司同孙永克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将孙永克位于北山街新华委8组的房屋拆迁,同意无偿回迁91平方米,一楼商网原位置回迁,该拆迁合同在落款处同样是被告公司的公章和法人名章,以及孙永克签字。后交付给孙永克132平方米,孙永克按照4000元一平方的价格补齐了差价。该回迁位置正是在原告提供的照片位置。该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及被告方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的证实内容为争议的房屋已回迁给孙永克了。原告对该协议提出质疑,认为没有在举证期间内提出,没有原件核对,无法证明原址回迁,该房屋已卖给原告了。但从照片上看该争议房屋属于已交付他人经营使用,该合同与原告的合同具有同样的公章及法人印章,虽原告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故对该合同证明问题予以采信。根据张朋的诉讼请求及开发公司的答辩,本院总结本案焦点为:1、2012年9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履行合同和双倍返还购楼款的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3、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对焦点均无异议与补充。本院认为,在2012年9月21日的合同中对履行期限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张朋可以在约定楼房建成后随时主张履行合同,故此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开发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楼房出售给本案原告张朋,双方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被告开发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与回迁户孙永克订立了产权调换协议书,并按照协议书将本案争议房屋交付给孙永克。该回迁协议具备合同有效要件,同样是一份有效合同。但被告开发公司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隐瞒了存在回迁合同这一事实,并将争议房屋交付给回迁人,造成本案诉争的合同已经履行不能,而达不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本案诉争的合同应予解除。原告的交付房屋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的规定,被告故意隐瞒房屋已经作为拆迁补偿房屋给回迁人孙永克事实,再次与原告订立合同,最终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按实际交付的284400元双倍返还购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已按照购房款一倍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在此之外再行请求的赔偿损失无具体请求数额及计算方式,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年第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朋与被告四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四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朋购楼款284400元,同时赔偿原告张朋经济损失2844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平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王抒芳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可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