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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莫某某,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建国,湖南省邵阳县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莫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中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黎倩、人民陪审员李顺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梦思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某诉称,2005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2月7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8月16日按农村风俗过门成亲,2008年2月14日生育大女儿莫怡嘉,2011年9月25日生育小女儿莫怡苹,两个女儿自出生后就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由于被告散漫多疑、性格孤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不断,稍有不顺,被告就赌气离家出走,短则一两天、长则四五天不归家,自结婚以来,被告没有与原告父母及原告同桌吃过饭,亲戚长辈多次劝解无效,2013年10月,双方协议离婚未果,便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1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24日,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被告之间互不关心,互不联系,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尤其是被告对两个孩子经常打骂,今年农历二月,被告把大女儿的眼睛打伤差点失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莫怡嘉、莫怡苹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谭某某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莫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户籍资料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户籍资料2份,用以证明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2014)阳民初字第1523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过离婚并被驳回的事实;5.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再次起诉已符合法律规定;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谭从姣、李翠英、莫解春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经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好转,进一步恶化,仍然分居至今。以上证据经庭审,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均由国家有关机关出具,具有公信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经庭审,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莫某某与被告谭某某于2005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2月7日在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谭某某分别于2008年3月21日、2011年10月21日生育两个女孩莫怡嘉、莫怡萍,两婚生小孩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1月25日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莫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有一年多的时间,双方仍没有和好,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应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小孩莫怡嘉、莫怡萍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亦有抚养两小孩的意愿,而被告下落不明,显然无法行使抚养、监护权,故两婚生小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表明自愿放弃小孩抚养费,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莫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小孩莫怡嘉、莫怡苹由原告莫某某负责抚养成年,原告莫某某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中红审 判 员  黎 倩人民陪审员  李顺良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梦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