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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5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金洲、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洲,杨某,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5刑初1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洲,农民,群众。因犯盗窃罪2000年6月3日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04年11月29日被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9月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9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群众。因犯抢劫罪2006年10月18日被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2月1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9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农民,群众。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19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名县看守所。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洲、杨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庆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洲、杨某、陈某甲,翻译人员赵素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陈某甲、李金洲携带改锥、钳子,骑摩托车窜到金滩镇某村村民陈某丙家中,盗走一辆装有30把竹梯子的时风牌蓝色农用机动三轮车。盗窃得手后,李金洲骑摩托车为二人驾驶的三轮车带路,当三轮车行驶到大名县西付集乡某村时,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抓获。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175元。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大名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冠县清水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冠县公安局清水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李金洲、杨某、陈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金洲、杨某、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金洲、杨某、陈某甲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金洲、杨某、陈某甲经预谋后窜到金滩镇某村,由杨某、陈某甲盗走陈某丙一辆装有30把竹梯子的时风牌蓝色农用机动三轮车,被告人李金洲在外接应。被告人李金洲、杨某、陈某甲行驶到大名县西付集乡某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175元。另查明,该案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19日凌晨2时15分许,他正在休息,听见院里的三马车有响声,他到院子里发现他家的三马车被盗了,三马车上拉着三四十个竹梯子。他跑出去见被盗的三马车正向南走,他就和陈某乙、郭某、王某去追了,并报警了,在龙束公路某面粉厂旁追上了。2、证人陈某乙、郭某、王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一致。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位于大名县金滩镇某村陈某丙家。4、大名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三马车一辆及竹梯子三十个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共计7175元。5、大名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发还被害人陈某丙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竹梯子三十个。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金洲对2015年6月19日他和杨某、陈某甲盗窃后接应地点金滩镇某106国道西侧加油站对面某小区进行了辨认,杨某、陈某甲对作案地点和被盗车辆进行了辨认。7、大名县人民法院(2000)大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成安县人民法院(2004)成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大名县公安局旧治派出所证明、冠县公安局清水派出所证明、释放证明,证明李金洲因犯盗窃罪2000年6月3日被大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04年11月29日被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9月4日释放。8、山东省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杨某因盗窃于2011年2月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9、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杨某因犯抢劫罪2006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0、冠县清水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该村村民陈某甲系先天性XX。11、冠县公安局清水派出所证明,证明陈某甲在本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12、被告人李金洲的供述,2015年6月18日,因他和杨某、陈某甲商议卖菜欲偷一辆三马车,三人都同意。他从家拿了钳子和改锥,就于当晚由他驾驶摩托车驮带杨某和陈某甲到金滩镇某加油站附近的村,杨某和陈某甲进村寻找三马车,他在某村广场的一个亭子等着。后杨某和陈某甲电话联系他,说偷到手了。他就与二人在大名县城东边的转盘处会合,由杨某开着偷来的三马车,他们向龙王庙方向走了一个多小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他们偷的三马车是一辆蓝色的带司机楼的,车上装着二三十个竹梯子。1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他和李金洲、陈某甲在一起时,李金洲说卖菜挣钱,他们需要偷一辆三马车,他们三人都同意。于是2015年6月18日晚上,由李金洲骑摩托车带着他们寻找作案目标,在行至一个加油站附近的村子时,他和陈某甲进村寻找作案目标,李金洲在外面等着。他和陈某甲于当晚凌晨2时许进入一户没有院墙的人家,将一辆三马车偷走,车上还有三十多个竹梯子。他和陈某甲就联系了李金洲说偷到了,李金洲安排他们会合后,由他开着三马车向南走了一个多小时,他们就被公安干警抓获了。1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他伙同李金洲、杨某偷了一辆三马车,是他和杨某进去偷的,偷到手后电话联系李金洲,然后三人将三马车开走。15、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李金洲、杨某、陈某甲身份。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洲、杨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金洲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金洲、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人,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金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闫雪玲审 判 员  曹新民代理审判员  孙金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克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