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毕可兰与天安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敦化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可兰,于彦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2381号原告毕可兰,现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彦福,现住敦化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延吉市。代表人吕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长青,该公司职员。原告毕可兰诉被告于彦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可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锋,被告于彦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毕可兰诉称:2015年6月7日20许,于彦福驾驶×××号捷达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沿敦化市工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敖东大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上毕可兰驾驶的电动车相刮撞,造成毕可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毕可兰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颞部头皮血肿、L3/4、L4/5间盘膨出等损伤,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产生医疗费12159.57元。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彦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毕可兰无责任。毕可兰系退休职工,在社会保险领取退休工资。毕可兰做过保姆,2014年7月28日开始,毕可兰与儿子共同生活,给儿子看孩子,儿媳每月给毕可兰3000元。毕可兰受伤之后,误工四个半月。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毕可兰的车辆损失为535元。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毕可兰需要一人护理40日。因原、于彦福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于彦福、天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40558.77元,具体包括医药费12159.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3900元(39天×1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复印费19元、财产损失535元、交通费232元、鉴定费1250元、护理费4963.20元(124.08元×40天)、误工费13500元(3000元×4.5月);其中,要求于彦福在其与毕可兰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范围内承担责任;要求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邮寄费由于彦福、天安保险公司负担。于彦福辩称,2015年12月20日,毕可兰与于彦福达成了协议书,约定“甲方毕可兰、乙方于彦福;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15年6月7日交通事故致甲方损害,一次性赔偿甲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59元、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232元、复印费1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11560元,此款于2015年12月29日是之前给付;二、甲乙双方本次纠纷一次性解决,甲方自动放弃在诉讼中对乙方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2月15日,于彦福将赔偿款11560元交到敦化市人民法院,于彦福已经全部履行了赔偿协议。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医药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赔偿限额是10000元;天安保险公司同意承担护理费4963.20元、财产损失费350元,剩余财产损失如何承担,由法院判决;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对于毕可兰主张给子女看孩子所产生的误工费,天安保险公司认为是不存在的,该费用是由其子女支付的,并非毕可兰所支付。其余损失天安保险公司均不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毕可兰的损失数额是多少;2.于彦福、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毕可兰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毕可兰就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于彦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毕可兰无责任。于彦福、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门诊诊断书、门诊手册、敦化市医院门诊费票据、敦化市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证明:毕可兰因本起事故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产生医疗费10539.57元。于彦福、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3.复印费票据。证明:毕可兰因本起事故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19元。于彦福质证无异议。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称:保险公司不承担复印费。证据4.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明:毕可兰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535元,花费鉴定费50元。于彦福质证无异议。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称:这属于毕可兰单方申请鉴定,损失金额不大,我单位需要庭后核对维修的部位是否因事故所造成。证据5.中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证明:毕可兰花费中药费1620元、交通费232元、鉴定费1200元。于彦福质证无异议。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称:这不属于我单位赔偿范围。证据6.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毕可兰需一人护理40日。于彦福、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7.敦化市民主街文化社区、吉林宏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毕可兰2005年退休后,一直给他人作保姆挣取工资;自孙子出生后,儿媳田晓英的工资每月3000元给付毕可兰作为看孩子的工资,自毕可兰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田晓英另行雇佣保姆照看孩子,因此毕可兰有误工损失,误工损失应予支持。误工期限为2015年6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末共146天。于彦福、天安保险公司质证称:两份证明的效力不够,结合吉林宏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内容,毕可兰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不再给他人做保姆;且吉林宏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证明未加盖法定代表人名章。毕可兰儿媳是否支付毕可兰3000元工资是其儿媳与毕可兰之间的关系,其儿媳的工作单位是无法证明的。如果从事保姆行业,应提供之前的从事该行业的资质与证明、健康等相关证明。证据8.毕可兰与于彦福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毕可兰与于彦福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已经自动履行完毕,毕可兰对于彦福的诉讼请求与协议内容相同。于彦福、天安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于彦福、天安保险公司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对本院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毕可兰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情况,在本案中,于彦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毕可兰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门诊诊断书、门诊手册、敦化市医院门诊费票据、敦化市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能够证明毕可兰因本起事故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产生医疗费10539.57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复印费票据,能够证明毕可兰因本起事故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19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毕可兰在本次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535元,花费鉴定费5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药费收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收据,能够证明:毕可兰花费中药费1620元、交通费232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鉴定书,能够证明毕可兰需一人护理40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敦化市民主街文化社区、吉林宏威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各一份,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毕可兰存在误工损失,不予采信。证据8.毕可兰与于彦福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20许,于彦福驾驶×××号捷达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沿敦化市工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敖东大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上毕可兰驾驶的无号牌爱玛电动车相刮撞,造成毕可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毕可兰的车辆损失为535元。事故发生后,毕可兰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右颞部头皮血肿、L3/4、L4/5间盘膨出等损伤,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产生医药费12159.57元(含外购药费)。经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彦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毕可兰无责任。毕可兰自认其为退休职工,在社会保险领取退休工资。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毕可兰需要一人护理40日。2015年12月10日(本案诉讼中),毕可兰与于彦福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毕可兰、乙方于彦福;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15年6月7日交通事故致甲方损害,一次性赔偿甲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59元、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232元、复印费1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11560元,此款于2015年12月29日是之前给付;二、甲乙双方本次纠纷一次性解决,甲方自动放弃在诉讼中对乙方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协议已经自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采信的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由于彦福负全部责任。毕可兰因本次事故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其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无、护理费4963.20元、财产损失535元,合计15498.20元。其中关于毕可兰主张财产损失,因其车辆确已受损,维修项目均与车辆正常使用有关,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毕可兰对于彦福的诉讼主张,符合双方所签订协议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毕可兰主张之误工损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毕可兰15498.20元;二、于彦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毕可兰11560元(于彦福已经在诉讼中全部履行完毕);三、驳回毕可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4元,邮寄费50元,合计864元,由于彦福负担576元,由毕可兰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晶人民陪审员 姜先华人民陪审员 李立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