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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提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被徐龙、上饶市歌舞话剧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蔡某某,徐龙,上饶市歌舞话剧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提字第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某某,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系蔡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丁辉,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星,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龙,男,汉族,演员,住江西省上饶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饶市歌舞话剧团。住所地:上饶市信州区。法定代表人:张培园,该团团长。委托代理人:侯文军,上饶市信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再审申请人蔡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徐龙、上饶市歌舞话剧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2)信民一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蔡某某不服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饶中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蔡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赣民申字第100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丁辉、周金,被申请人徐龙,被申请人上饶市歌舞话剧团的委托代理人侯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14日,蔡某某向上饶市信州区法院起诉称,2012年2月25日,其在徐龙开办的上饶市歌舞话剧团少儿舞蹈艺术培训中心参加舞蹈培训时,徐龙在未帮助其托住后腰的情况下,要求其做后下腰动作,致其摔倒在地。之后,徐龙还让其继续做了一系列其他舞蹈动作才让其休息,导致其脊髓损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要求徐龙、上饶市歌舞话剧团共同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24,163.81元、残疾赔偿金314,910元、护理费699,10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轮椅和尿不湿等必要开支等各种费用合计2,073,871.96元。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告蔡某某在被告徐龙举办的上饶市歌舞话剧团少儿舞蹈艺术培训中心进行下跪腰动作时不慎摔倒,被告徐龙即打电话原告家长并随其送至上饶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胸7以下脊髓损伤,于次日转往解放军第九四医院。2012年2月27日转送上海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5日出院。2012年3月29日转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永和分院,同年5月4日办理出院后再次入住该院至2012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193天,用去医药费130,962.76元(含起诉后自购药品费用6,600元和门诊费用229元)。后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鉴定为:1、蔡某某因外伤截瘫(肌加级伴大小便失禁),其损伤症构成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蔡某某因截瘫致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需要依靠他人完成,评定需完全护理依赖。庭审中,被告徐龙对该鉴定结论不服,于2012年12月25日向法院申请要求对造成原告蔡某某脊髓断性损伤原因,其关联程度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2013年4月28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浙汉博(2013)临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蔡某某2012年2月25日下腰过程中致脊髓横断性损伤,伤后予保守治疗,目前损伤遗留截瘫,该后果与外伤存在关联性,其伤病(残)关系判定为完全由损伤所致。2、被鉴定人蔡某某2012年2月25日意外受伤,目前损伤遗留截瘫,评定为二级伤残。3、被鉴定人蔡某某2012年2月25日意外受伤,目前损伤遗留截瘫,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6月7日原告蔡某某申请进行残疾辅助器具装配鉴定,经法院委托,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作出赣残辅具司鉴(2013)辅鉴字第82号鉴定意见:(1)、截瘫行走器装配费用710,400元;(2)、护理型轮椅装配费用34,272元;(3)、护理型座便器装配费7,820元;(4)、助行器装配费4,420元;(5)、防褥疮气垫床装配费28,560元;(6)、防褥疮波动式凝胶坐垫装配费30,260元,以上各项的赔偿期限参照中国人均寿命73.05岁计算,总费用815,732元。另查明,被告上饶市歌舞话剧团2000年之前名称为上饶地区歌舞话剧团,该话剧团属于内资企业法人单位,而被告徐龙举办的上饶市歌舞话剧团少儿舞蹈艺术培训中心于1998年3月7日由上饶市文化局颁发了娱乐场所审核合格证,其经济性质是个体,徐龙属于上饶市歌舞话剧团职工,上饶市歌舞话剧团从未向徐龙举办的培训中心收取过管理费,双方没有任何投资和经济合作关系。原告蔡某某练习舞蹈于2011年已获三级考级证书资格。2012年2月25日事发当天为舞蹈四级班第二学期开学第一天,场地设施齐全,徐龙具有相应的舞蹈培训资质。原告医疗费用医保局报销3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蔡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徐龙举办的培训中心练习舞蹈时意外伤害,经鉴定,原告胸髓损伤伴完全性截瘫,与下腰(脊柱过伸)过程中的外伤之间存在关联性。被告徐龙与被告上饶市歌舞话剧团之间无挂靠隶属关系。被告徐龙作为培训机构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练习舞蹈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项目,原告在其家长的带领下参加舞蹈训练,即是对舞蹈训练危险性有可能发生的认同,对其因舞蹈训练导致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被告上饶市歌舞话剧团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蔡某某具体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总计130,962.76元(含医保报销36,000元),应减去医保报销的数额36,000元,实际医疗费为94,962.76元;2、残疾赔偿金357,480元(19,860×18年);3、护理费655,382.1(193天×39,651÷365+39,651×20×80%);4、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193天×3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住宿费9,812元,对于该项费用原告提供了住宿票据,经核查实际住宿费为3,312元,故认定住宿费为3,312元;7、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为6,921.1元,经核实其中含有500元交通违法罚单,对该笔罚款应扣除,故交通费为6,421.1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815,73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结合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给付年限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向法院请求继续给付,一次性赔偿73.05岁期限过长,因此,法院确定赔偿二十年,即815,732元÷65.05岁(73.05-8岁)×20年=250,801元;9、营养费13,000元(医疗费的10%左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2012年9月10日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三期”即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应按原告自受伤至评定伤残前一日止,故应从2012年2月25日计算至2012年9月10日即(194天×30元)=5,820元,故营养费认定为5,820元;10、轮椅、尿不湿、住院期间购买的食品、衣物等生活费用(计13,525.49元,其中轮椅1,500元)、电信移动费(计1,252元)等总计14,777.49元,对该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除轮椅之外其他费用不属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范围之内,故只认定轮椅1500元,其它不予支持;11、鉴定费4,200元;以上合计损失总计1,435,668.86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伤残赔偿金357,480元、护理费655,382元、医疗费94,96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营养费5,8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8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轮椅费1,500元、交通费6,421.1元、住宿费3,312元、鉴定费4,2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1,435,668.86元的60%计人民币861,401.3元;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对被告上饶市歌舞话剧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原告负担9,344元,被告徐龙负担14,016元。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饶中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徐龙与本上诉人上饶市歌舞话剧团不存在挂靠关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存在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三、一审判决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50,801元,也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住院期间购买的尿不湿、衣物、食品等费用不予支持,存在缺少司法人文关怀。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徐龙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上饶市歌舞话剧团与被上诉人徐龙对上诉人的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改判上诉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815,732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徐龙不服一审判决,向上饶中院提起上诉称:一、导致被上诉人脊髓损伤并致二级伤残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蔡某某原本患有的脊髓炎症慢慢发生的病变。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及保护义务;二、一审法院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及残疾辅助器具装配鉴定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鉴定严重违背法律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蔡某某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系不满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上诉人徐龙开办的上饶市歌舞话剧团少儿舞蹈艺术培训中心练习舞蹈时,因做“下腰”动作,造成身体损伤。经鉴定,上诉人蔡某某为脊髓横断性损伤,目前损伤遗留截瘫,评定为二级残疾。“下腰”是舞蹈中的常见动作,也是舞蹈基本功之一,但是该动作对于10岁以下脊柱发育尚不成熟的儿童来说存在着巨大的安全隐患。上诉人徐龙作为舞蹈培训机构的开办人,当然负有保障其学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其让上诉人蔡某某完成“下腰”动作时,对上诉人蔡某某可能受到的伤害估计不足,未尽足够的安全防范义务,导致上诉人蔡某某在按要求做动作时因未得到保护而受伤,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蔡某某在其家长安排下参加舞蹈训练,作为其法定监护人的家长,应当认识到参加舞蹈训练存在一定危险,可能造成损害,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上诉人蔡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上饶市歌舞话剧团和上诉人徐龙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上饶市歌舞话剧团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残疾器具辅助费用的计算,原审法院参照了护理期限确定赔偿二十年,对超过护理期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可向法院请求继续给付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综上,两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9,344元,上诉人徐龙负担14,0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36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9,344元,上诉人徐龙负担14,016元。蔡某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徐龙与上饶市歌舞话剧团不存在挂靠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从徐龙舞蹈班的办公场所、地址、挂牌名称、收费盖章、招生简章、老师、学生考级考证等可以看出歌舞话剧团是知道徐龙在用该团的名义办班,所以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上饶市歌舞话剧团发不出工资,允许其工作人员在外办班,就不用发工资,所以歌舞话剧团对于办班是有受益的。2.二审判决认定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40%的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送到徐龙处学舞蹈的孩子是健康且未成年。孩子在学舞蹈期间的监护权就转移给了徐龙。一审已提供2012年4月18日上饶大都市报对徐龙的采访,撰写该文的记者也出庭作证,徐龙在接受采访时陈述的内容可证实徐龙作为上饶市歌舞话剧团少儿舞蹈艺术培训中心的负责人,应对蔡某某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审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孩子的法定代理人有错误的情况下判决孩子的法定代理人自身承担40%的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蔡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50,801元,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明确了蔡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815,732元,而一、二审在认定蔡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时仅按照二十年计算,且采用取平均数的方法。该计算方法错误,未全面考虑到孩子的伤情、发育情况及后期做手术的机会。4.一、二审法院对孩子在住院期间购买的尿不湿、衣物、食品等费用不予支持,缺少司法人文关怀。徐龙提交意见称:对于蔡某某,其尽到了监护责任。蔡某某练舞多年,取得三级资格,不存在托腰的问题。其是严格按照教材进行教学的。如果蔡某某摔倒后还能做腹肌等其他动作,说明就不是脊椎的问题。出事后,其打了电话给蔡某某的父母,并带蔡某某到医院做检查,诊断结论是肠痉挛,后来蔡某某的父亲把蔡某某抱回家了。2、上饶大都市报的记者作伪证,报道失实,偏向对方。3、歌舞话剧团是差额补贴单位,工资单位自己要补贴一部分,那个时候单位效益不好,所以其出来到外面办班。4、其是歌舞话剧团的职工,单位没有收其管理费。5、关于辅助器具,法院是按照高标准来判,而上饶属于经济欠发达地区。蔡某某的父母所列的辅助器具均不属于法律规定要赔偿的部分。综上,二审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蔡某某的再审申请。上饶市歌舞话剧团提交意见称:在2000年之前,该单位的名称是上饶地区歌舞话剧团,2000年之后变更名称为上饶市歌舞话剧团。2012年8月份该团团长变更为张培园。现该团团长与徐龙是同学,一个舞蹈班的老师,因为歌舞团体制的问题,很多人就出来办班,聘用该团长做舞蹈老师。出事的时候,该团长已经不在徐龙的舞蹈班教舞。从名称上不能证明该单位和徐龙的舞蹈班之间存在关联性,该团没有收过徐龙的管理费。在上饶市开的舞蹈班都是个人行为,该团没有允许,也没有授权任何个人在外用上饶市歌舞话剧团的名义办舞蹈班。2012年8月份之后,该团已改制,徐龙不是该团的职工。二审判决该团本案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请求驳回蔡某某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再审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饶市歌舞话剧团在本案中对蔡某某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判决认定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40%的责任是否系适用法律错误,3、一、二审判决蔡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50,801元是否适用法律错误,4、一、二审判决对蔡某某住院期间购买的尿不湿、衣物、食品等费用不予支持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评析如下。1、关于上饶市歌舞话剧团在本案中对蔡某某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饶市歌舞话剧团2000年之前名称为上饶地区歌舞话剧团,该话剧团属于内资企业法人单位,而徐龙举办的上饶市歌舞话剧团少儿舞蹈艺术培训中心于1998年3月7日由上饶市文化局颁发了娱乐场所审核合格证,其经济性质是个体。徐龙属于上饶市歌舞话剧团职工,上饶市歌舞话剧团从未向徐龙举办的培训中心收取过管理费,双方没有任何投资和经济合作关系。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诸如徐龙舞蹈班的办公场所、地址、挂牌名称、收费盖章、招生简章、老师、学生考级考证等相关证据及陈述的理由均不能推翻上述事实的认定。故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要求上饶市歌舞话剧团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上饶市歌舞话剧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40%的责任是否系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徐龙作为舞蹈培训机构的负责人及舞蹈培训教练,应对未成年学生在培训期间的人身安全负责。蔡某某在做后下腰动作时,徐龙未帮助其托腰或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在蔡某某摔倒后还要求其继续做其他舞蹈动作。因此,徐龙应对蔡某某受伤负主要责任。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安排蔡某某参加舞蹈训练,应当认识到未成年人参加舞蹈训练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对蔡某某因舞蹈训练导致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舞蹈培训班的负责人徐龙承担主要责任,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3.关于一、二审判决蔡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50,801元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对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及费用计算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最长护理期限的规定及配置机构关于配置费用的计算,确定赔偿期限为二十年,赔偿费用为250,801元,同时赋予赔偿权利人就赔偿期限届满后再次起诉的权利。一、二审判决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确定并无不当。4.关于一、二审法院对孩子在住院期间购买的尿不湿、衣物、食品等费用不予支持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上述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范围。故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上饶市中级人法院(2014)饶中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甘霖代理审判员  李振峰代理审判员  吕淑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