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刑初5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现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云EXXX**号“三铃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云南省安宁市安禄公路K8+400米处时,所驾车与张某某驾驶的川LXXX**号“岷江牌”重型罐式货车左前部相撞,致被告人钟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钟某某血液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164.67mg/100mL。被告人钟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钟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钟某某在拘役三至四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证人张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后查获被告人钟某某。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刑事案件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光盘制作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表及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钟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永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会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