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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因诈骗,于1996年2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1998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诈骗,于2000年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06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中国地质大学教三楼大门外,采取用自带的钥匙套开锁的方式,盗得该校保安陈瑞举的价值人民币1932元黑色“凯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5年8月21日13时许,被���人王某在中国地质大学教二楼门口,采取上述手段,盗得该校教师王家豪的价值人民币1675元枣红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5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再次窜至中国地质大学伺机作案时,被该校保安人员发现并抓获。上述被盗车辆均销赃,赃款已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