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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原告章臣龙与被告曹爱珍、章臣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臣龙,曹爱珍,章臣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章臣龙,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爱珍,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霞,职工。委托代理人易明金,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臣飞,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濮承君,江苏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臣龙与被告曹爱珍、章臣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江、被告曹爱珍的委托代理人章霞、易明金及被告章臣飞的委托代理人濮承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臣龙诉称,2014年7月,被告曹爱珍家造房子,曹爱珍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被告章臣飞。被告章臣飞叫原告去干活,约定工资200元/天。2014年7月26日8时左右,原告在该房屋顶做屋脊时不小心摔下来,被人送至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骨盆、肋骨多处骨折,中型颅脑损失,经鉴定原告己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9月11日,原告出院,共花费医药费3万余元,被告章臣飞仅支付了原告1万元医药费。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13041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曹爱珍辩称,曹爱珍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诉称系被告章臣飞安排其干活,并约定工资200元/天,可见原告与章臣飞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与被告曹爱珍无任何关联。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其雇主章臣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臣飞是当地专门承揽农村建房并具有专业的从业技术人员,其在曹爱珍邻居戴某家承揽建房过程中得知曹爱珍家准备建造车库,就在戴某的带领下来到曹爱珍家主动要求承揽该建房工程,考虑到邻居介绍,曹爱珍就同意由章臣飞承揽该工程,双方对建房的价格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章臣飞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被告章臣飞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被告章臣飞并未承包曹爱珍的房屋,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主动打电话要求到曹爱珍家去干活的,雇主系曹爱珍,被告章臣飞也是给曹爱珍干活,不存在章臣飞是包工头的说法。请求驳回原告对章臣飞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在为被告曹爱珍家建造车棚过程中,从屋脊上摔下致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溧水区人民法院治疗,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闭合性腹部外伤及中型颅脑损伤,住院48天,于2014年9月1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3023.31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遗留人格改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限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计以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160元。庭审中,被告章臣飞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经被告章臣飞申请,本院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被告章臣龙申请撤回该鉴定申请。被告曹爱珍对该鉴定报告不持异议。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章臣龙给付医疗费1万元,并陈述其主张赔偿项目如下:医药费33043.31元、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误工费2485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16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两被告应赔偿原告130414元。原告同时陈述,被告章臣飞喊其做工,双方约定日工资200元,并由章臣飞向其发放工资,受伤当时其一个人在屋脊上做工,没有安全措施。被告曹爱珍申请证人戴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章臣飞是专门在农村承揽农村建房的。章臣飞在给戴某建房过程中,得知曹爱珍家要盖车棚,主动要求戴某带其去曹爱珍家的。被告曹爱珍另提供被告章臣飞出具的收条一张,拟证明其将建房承揽工作交给了被告章臣飞,并向其支付了1万元工程款。被告章臣飞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系被告曹爱珍委托其代买材料。被告曹爱珍另提供溧水县东屏镇爱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兹有东屏镇爱廉村下开太114号村民曹爱珍家在2014年7月份建房,因瓦工章臣龙在7月26号早上从房屋顶上摔下来,因正在青奥期间,为不影响村容,当天被拆除,27号清理垃圾没有清到建筑材料,据村民反映,建筑材料在章臣龙摔伤后被包工头章臣飞拖回家,村民曹爱珍确实是包工包料(口头协议)。特此证明。以上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曹爱珍将自家建房工程交由被告章臣飞施工,章臣飞作为承揽人召集原告等人参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章臣飞安排人员施工,并发放施工人员报酬,应认定曹爱珍和章臣飞之间形成承揽关系,章臣飞与章臣龙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章臣飞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章臣飞作为个人不具备案涉施工活动的能力,曹爱珍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章臣飞的选任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本人缺乏相应的从业资质,不具备建房的工作能力,在高处作业时无安全防范措施,自身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曹爱珍对章臣龙的损失负20%的责任,章臣飞对章臣龙的损失负50%的责任,章臣龙自负30%的责任。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33023.3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864元(18元/天×48天);3、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期和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确定。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按134元/天的标准确定,结合180天误工期的司法鉴定意见,误工费本院确定为24120元(134元/天×180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当地护工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60元/天,结合60天护理期的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本院确定为3600元(60元/天×60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按10元/天标准计算,结合60天营养期的司法鉴定意见,营养费本院确定为600元(10元/天×60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以及就诊次数,来回路途的远近,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口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8、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原告因鉴定而产生的必然费用,属于合理损失范围,根据鉴定费票据本院确定为3160元;以上原告损失费用合计95583.31元。除原告自负30%外,被告章臣飞应赔偿原告损失47791.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万元,章臣飞还应赔偿原告37791.6元,被告曹爱珍应赔偿原告损失19116.7元。原告因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将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500元,其中,被告章臣飞向原告支付2500元,被告曹爱珍支付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臣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臣龙37791.6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40291.6元;二、被告曹爱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臣龙19116.7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0116.7元;三、驳回原告章臣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被告章臣飞负担384元,曹爱珍负担192元,原告章臣龙自负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夏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