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刑更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罪犯徐永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刑更24号罪犯徐永革,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平刑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永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8783.5元,已付50000元,再付38783.5元。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4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4)石刑终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有期徒刑三年,维持民事赔偿部分判项。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表现突出,该犯获得2015年三季度物奖,现计分考核累计41.5分。建议对罪犯徐永革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检察机关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2015年11月9日该犯获得2015年三季度物奖,自2014年9月起至2015年9月止计分考核累计41.5分。另查明,一、二审期间,该犯共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赔偿款29万元。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条、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检察机关关于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起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永革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玉华审判员 刘衍泉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如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