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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张又元与彭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又元,彭守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400号原告张又元,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雄(系原告张又元的表哥),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守忠,男,194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又元与被告彭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成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又元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维、被告彭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又元诉称:2015年11月25日至2009年1月5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共计75000元,出具借条5张,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我多次催讨借款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被告彭守忠辩称:我是帮案外人徐玉萍、唐菊蓝夫妇借款,原告的嫂子李谋姣知道我是帮别人借款,原告不认识借钱的人,就让我打了借条,75000元本金我收到,我每月按月息1%支付利息,一直支付到2009年3月。现在我年纪大了,好多事不记得了,该案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嫂子与被告认识,被告说要借钱,利息为月息1%,经原告嫂子介绍,2005年11月25日、2006年5月18日、2008年5月7日、2008年8月24日、2009年1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15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被告并按月息1%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嗣后,被告未在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彭守忠向原告张又元借款并出具的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守忠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张又元返还借款本金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彭守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成龙二0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肖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