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7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陈海军与袁怀顺、杨国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军,袁怀顺,杨国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7民初128号原告陈海军。被告袁怀顺。被告杨国营。原告陈海军与被告袁怀顺、杨国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雪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军、被告袁怀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1、2015年1月10日,被告袁怀顺向原告陈海军借款4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按照月利率2.4%计息。被告杨国营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双方未约定担保范围。2、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的四倍)。3、被告袁怀顺的答辩意见:借款的事实存在,但是现在手里没有钱还不上。我已经给原告打过20000.00元的利息欠条。4、被告杨国营未答辩。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袁怀顺在向原告陈海军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及时清偿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袁怀顺清偿借款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借款约定的利率虽已超出国家限制性规定,但原告当庭主张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国营为被告袁怀顺在原告陈海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被告杨国营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就被告杨国营的担保范围进行约定,被告杨国营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袁怀顺主张已给原告出具20000.00元的利息欠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怀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陈海军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被告杨国营对前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国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怀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袁怀顺、杨国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雪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广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