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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秋祥与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祥,陈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李秋祥,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陈成(曾用名陈胜利),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原告李秋祥与被告陈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陶华英、人民陪审员肖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梁燕担任记录。原告李秋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秋祥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告李秋祥与被告陈成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第三条借款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6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第三条借款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再次以需要资金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即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0000元,利息374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740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应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李秋祥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个人借款合同》,拟证���:(1)、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3)、借款月利息为2%;4、银行流水,拟证明2013年8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转账6万元。被告陈成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李秋祥所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秋祥与被告陈成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第三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第三条约定借款月���率为2%。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再次以需要资金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即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被告并出示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秋祥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归还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还完,按每月叁仟元归还。10个月还清。借款人:陈成。2015年1月30日”。但被告并未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7400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应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秋祥与被告陈成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被告陈成签了字,故本院对该份《个人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陈成未归还借款,是本案产生的根本原因,被告陈成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成归还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每月2%,该利息请求并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被告陈成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秋祥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20000元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本案清偿之日止;其中30000元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0元,财产保全费1280元,合计4530元,由被告陈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丹审 判 员  陶华英人民陪审员  肖 茵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梁燕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