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故意伤害未成年人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413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12月9日被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12月9日被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徐勇波,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农民,住湘阴县石塘乡宋甲村*组*号,系被告人徐某父亲。辩护人余水龙,男,1954年5月28日出生,石塘乡宋甲村村主任,住湘阴县石塘乡政府机关宿舍。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因本案涉及未成年人,于2016年2月1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谭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徐某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徐勇波、辩护人余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湘阴县文星镇财富广场“蓝色网吧”上网过程中,与同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甘某某发生口角进而纠扭,后被告人徐某某邀集被告人徐某等人对被害人甘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徐某已与被害人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且已取得被害人甘某某的谅解。该院以被告人徐某某、徐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提请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余水龙辩护称,被告人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是一时冲动造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湘阴县文星镇财富广场“蓝色网吧”上网过程中,与同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甘某某发生口角进而纠扭,后被告人徐某某邀集被告人徐某等人对被害人甘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徐某已与被害人甘某某达成刑事和解,且已取得被害人甘某某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5日20时许,他在本县汽车站的蓝色网吧车站上网时,因戴耳机在玩游戏过程中在对话,声音比较大,邻座的徐姓男子(即被告人徐某某)叫他声音小点,双方站起来对骂,并相互动手用拳头打了对方。女服务员叫他们去外面后,被告人徐某某又喊来几名男子对他拳打脚踢,不久110赶来了,这些男子也散了,他被打伤后送医院治疗。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5日晚,他在左宗棠广场超越网吧上网时,他朋友刘某的一个朋友接一个信息说一个朋友(即被告人徐某某)在汽车站附近网吧被打了,要去帮忙,他便和刘某等人到了汽车站财富广场的蓝色网吧,这时徐某某在与一个人(即被害人甘某某)发生争吵,女服务员喊这些人到外面谈,后他们这边又来了几人,在徐某某指认被害人甘某某后,他们这边的人就对被害人甘某某拳打脚踢,他自己摔了一跤,后来他们这边的人追打被害人时,他也去踢了被害人,警车来后,他们这边的人散开,他和参与打人的徐某、徐某某被带回公安机关调查。3、两被告人的供述。①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他对2015年3月5日晚因在本县蓝色网吧车站店上网时噪音太大,与被害人甘某某对骂致相互动手,后他叫来几个朋友一起对被害人拳打脚踢的事实供认不讳。②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他对2015年3月5日晚,受被告人徐某某电话邀集到本县蓝色网吧车站店,对被害人甘某某拳打脚踢的事实供认不讳。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甘某某的伤为:①右侧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②左耳廓挫伤。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5、辨认笔录。证人廖某某对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认。6、和解协议、收条及请求报告。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徐某与被害人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徐某均系被抓获到案。8、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徐某均具备帮教条件,建议适用社区矫正。9、被告人徐某某、徐某及被害人甘某某、证人廖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徐某出生日期为1998年农历1月20日。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徐某文化程度不高,平时比较老实本分,这次犯罪是受其他同案人影响,一时冲动所致。本庭依法对被告人徐某进行了法庭教育,被告人徐某也表示一定痛改前非,好好做人,做守法公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证明二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系一时冲动所致,犯罪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共军人民陪审员 丰 亚人民陪审员 刘 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