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民初字第4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41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凯,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凯、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家庭不和睦。2015年2月,双方矛盾加剧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并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辩称,原、被告系初中、高中、大学同学,从大学开始自由恋爱,婚前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婚后在一个单位工作,并生育女儿,家庭非常幸福,2015年国庆期间双方还一块出去旅游,参加同学聚会。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孩,虽常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只要双方互敬互谅,互相体贴,并采取有效措施弥补双方关系,和好是有希望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田文远人民陪审员  付丽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桂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