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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顾汉忠与彭正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汉忠,彭正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580号原告顾汉忠,男,196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彭正根,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鄢德虎,男,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顾汉忠诉被告彭正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汉忠、被告彭正根的委托代理人鄢德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汉忠诉称,2015年1月5日3时50分许,原告搭班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UXX**的出租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进浦三路东约15米处与案外人易甲驾驶的牌号为沪J6XX**小轿车相撞,造成案外人朱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案外人易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6日,原告将车辆送去维修,于2015年1月28日才正常使用。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1天的营运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955元。被告彭正根辩称,对原告车辆维修情况不清楚,现只同意赔偿原告上交给公司的钱款,不同意赔偿原告其他钱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3时50分许,原告搭班案外人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FUXX**的出租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进浦三路东约15米处与案外人易甲驾驶的牌号为沪J6XX**小轿车相撞,造成案外人朱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易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月6日,原告将车辆送去维修,于2015年1月28日才正常运行。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另查明,1、2010年8月5日,原告顾汉忠、案外人朱某某与上海华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顾汉忠、案外人朱某某向上海华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牌号为沪FUXX**的车辆,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0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承包金为每人每月4,100元;2、原告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营驶公里数为40,443.50公里,空驶公里数为20,662公里,总营收为176,913元;3、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26日,原告未有营驶记录;4、事故发生时,案外人易甲系在履行职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上海华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运收入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雇员易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营运损失,根据事故发生前原告8个月的行驶总公里数及总营收,并结合相应的油耗等,由本院确定为10,6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正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顾汉忠营运损失人民币10,61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0元,由被告彭正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鸿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冯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