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方玉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方玉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济开发区七里棚路,组织机构代码67262647-9。法定代表人:金正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自富,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玉花,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曾为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严春芳,望江县华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玉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望民一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自富,被上诉人方玉花的委托代理人严春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泰威公司与方玉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方玉花到泰威公司从事十五组车工,合同期限为2012日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日方玉花上午下班在从车间前往泰威公司食堂就餐的路上被一同事骑车撞伤,方玉花受伤后被及时送至望江县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医疗费均系泰威公司支付,方玉花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右髌骨脱位伴髌骨骨折,右膝内侧髌支持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并关节积液”,2012年12月14日方玉花出院时医嘱“建休三个月,右下肢管型石膏外固定继续维持3-4周,卧床逐步行右踝关节及全身各关节及肌肉功能锻炼…下地时间根据复查情况遵医嘱…”。2013年7月18日望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望认字[2013]0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方玉花此次受伤属工伤。泰威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31日,望江县人民政府作出望政行复决[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望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泰威公司对行政复议决定仍然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望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望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泰威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4)宜行终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2013年9月22日,安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工鉴字[2013]442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方玉花伤情构成伤残九级,泰威公司对该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9月28日,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皖劳鉴2014年347号再次鉴定结论,鉴定结论为方玉花伤情构成伤残十级。之后方玉花以泰威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望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2月30日望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2014]望劳人仲案字第24号仲裁裁决,其中终局裁决为“1、泰威公司支付方玉花经济补偿金5000元;2、泰威公司依照社会保险相关规定为方玉花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相关手续”,非终局裁决为“1、泰威公司支付方玉花护理费621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2、泰威公司支付方玉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85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泰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泰威公司支付方玉花一次性伤残赔偿金4760元(7个月×680元)、护理费1360元(680元×2.5个月×8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900元;判令方玉花不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不再享有社会保险。原审另查明,方玉花在泰威公司上班期间的月工资为2500元,泰威公司仅将方玉花的工资发放至2012年12月3日,泰威公司至今未为方玉花办理各种社会保险。安庆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77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泰威公司与方玉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方玉花下班在从车间前往泰威公司食堂就餐的路上受到意外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作为用人单位即泰威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方玉花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庭审中,泰威公司提出方玉花实际是2012年3月开始到泰威公司上班,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故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确定方玉花到泰威公司开始上班的时间即2012年1月1日。方玉花在2012年12月3日受伤且系工伤,泰威公司、方玉花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和约定,且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皖劳鉴2014年347号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方玉花伤情仅构成伤残十级,应视为停工留薪期满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泰威公司应依法支付方玉花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加之方玉花亦未申请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停工留薪期,故方玉花此次受伤的停工留薪期应为6个月,泰威公司与方玉花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应为2013年6月3日,方玉花在泰威公司的工作年限为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泰威公司应支付方玉花经济补偿金3750元(2500元/月×1.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安徽省实施办法》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泰威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认定如下:1、护理费5171.4元(安庆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77元/月×0.8×12个月÷365天×相关护理期评定标准规定的60天);2、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15000元(2500元/月×髌骨骨折停工留薪期6个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00元(2500元/月×十级伤残7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08元(安庆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77元/月×十级伤残4个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85元(安庆市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277元/月×十级伤残5个月)。因泰威公司依法应为方玉花办理工伤保险而未办理,故上述工伤待遇均应由泰威公司承担。泰威公司要求判决方玉花不再享有社会保险之请求明显违法,不予支持。至于泰威公司为方玉花办理社会保险事宜,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方玉花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望江泰威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方玉花经济补偿金3750元、护理费5171.4元、停工留薪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385元,合计70914.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望江泰威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望江泰威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泰威公司上诉称:一、方玉花受伤系他人骑车碰撞导致,非工伤事故,应按侵权案件处理。二、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错误,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泰威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而是方玉花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泰威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审认定停工留薪期错误。四、原审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错误,应当以方玉花受伤时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即2011年度安庆市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779元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方玉花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案是否系工伤已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及法院认定。二、方玉花要求上班,泰威公司拒不安排其相应工作,泰威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审认定方玉花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远远不够,医疗机构建休超过6个月。四、原审认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一为泰威公司是否应当向方玉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焦点二为原审认定方玉花停工留薪期是否正确;焦点三为原审认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焦点四为泰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方玉花经济补偿金。(一)关于泰威公司是否应当向方玉花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体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如果所受人身损害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劳动者同时还有权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方玉花系泰威公司的职工,其在下班就餐途中受伤,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方玉花向泰威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因泰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泰威公司以第三人侵权为由主张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无据,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对方玉花的停工留薪期认定是否正确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方玉花在一审已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加以证明,原审判决计算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泰威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审认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方玉花在发生工伤后自行向望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望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望认字[2013]069号工伤认定决定。因泰威公司不服经过行政复议维持后,泰威公司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并判决维持了望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方玉花伤情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皖劳鉴2014年347号再次鉴定结论书,最终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由于泰威公司在方玉花发生工伤后未及时申请工伤鉴定,责任在用人单位,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按工伤职工最终评残前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安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并无不当,对泰威公司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泰威公司是否应当向方玉花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伤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本案泰威公司与方玉花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但合同到期日方玉花尚在停工留薪期内,因此双方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停工留薪期期满时终止。而本案泰威公司在方玉花停工留薪期内未按时发放其工资,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也未与方玉花就是否续订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因此方玉花向泰威公司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对此项认定并无不当。泰威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望江县泰威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谷审 判 员 刘梦灵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岳霞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