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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执复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四川菁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楚思特石化有限公司、成都天路石化有限公司、邓金明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菁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楚思特石化有限公司,成都天路石化有限公司,邓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执复字第80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四川菁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尚翔街1-14号。法定代表人周洪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亮,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成都楚思特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均田村六社。法定代表人何向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晶,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天路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一段59号。法定代表人邓金明,总经理。被执行人邓金明,男。申请复议人四川菁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菁华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执异字第12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时有权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作出冻结裁定并发出通知符合法律规定,菁华公司异议指向的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不能成立。菁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该院并未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据此,裁定驳回菁华公司的异议。申请复议人菁华公司称,原审法院认为冻结不属于强制执行,在���到申请复议人提出的异议后,认为其作出的冻结裁定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成都中院(2015)成执异字第127号执行裁定、(2015)成执字第71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5)成执字第717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成都中院受理成都楚思特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思特公司)申请执行成都天路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路公司)、邓金明仲裁裁决一案,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成执字第717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天路公司在菁华公司和四川大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冻结期间,未经该院书面许可,不得处分该到期债权。”同日,成都中院根据楚思特公司的申请,向菁华公司发出(2015)成执字第71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1、收到本通知书之日内直接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楚思特公司履行你公司对被执行人天路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904948.7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内十五日内直接向该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天路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该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成都中院2015年6月11日送达,菁华公司收到后,于2015年6月19日向成都中院提出异议称,楚思特公司申请执行天路公司在菁华公司处的到期债权,经本公司财务核查,本公司不欠天路公司��何款项,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院未对菁华公司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本院认为,成都中院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天路公司在菁华公司的到期债权并向菁华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菁华公司即该条文所指的该他人在履行到期债务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执行异议后,该院未对其进一步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也未对其异议进行审查,符合该条文的规定,也未违反《执行规定》第63条关于“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的规定,应予支持。申请复议人菁华公司的申请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关于撤销成都中院(2015)成执字第71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5)成执字第717号���行裁定的请求,并未在原执行异议中提出,该请求属于在复议程序中新增加的异议请求,故在本复议程序中不予审查。菁华公司可另向执行法院提出,并由执行法院依法进行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菁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魏图强代理审判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章 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