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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小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张相臣、张群竹与谷明显、张爱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臣,张群竹,谷明显,张爱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小字第80号原告:张相臣,男。原告:张群竹,女。委托代理人:张相臣,男。系被告张群竹丈夫。被告:谷明显,男。被告:张爱先,女。原告张相臣、张群竹因与被告谷明显、张爱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利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臣,原告张群竹的委托代理人张相臣,被告谷明显、张爱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相臣、张群竹诉称:2015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谷明显在原告张相臣弟弟张相敏家门口谩骂,进而发生厮打,二原告被打伤送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张相臣面部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5月26日濮阳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张爱先进行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二被告殴打二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相臣医疗费2054.98元,误工费7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5254.98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张群竹医疗费2271.34元,药费110.80元,误工费7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382.14元。以上共计9637.12元。被告谷明显、张爱先辩称:二原告所诉不属实。纠纷当天,谷明显在街里骂自己的孩子,二原告误以为是在骂他们,就纠集了7个人追着打被告谷明显、张爱先,都撵到被告家门口了,110电话是被告谷明显打的。经鉴定,被告谷明显构成了轻微伤,在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被告张爱先至今仍未痊愈,仍在吃药,因为没钱住院。原告年龄那么大,被告不可能去主动打他们。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6日16时许,濮阳县八公桥镇赵黄占村的被告谷明显、张爱先因琐事与本村的原告张相臣、张相敏等人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被告张爱先在赵黄占村的大街上将原告张相臣打伤。原告张相臣随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相臣的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054.98元。经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张相臣面部的伤为轻微伤。2015年5月26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八)行罚决字(2015)0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爱先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因被告张爱先对原告经济损失未予赔付,二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因原、被告双方事前发生纠纷存在矛盾,又因琐事产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原、被告双方遇事不冷静,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张爱先将原告张相臣打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人身权益,应对原告张相臣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爱先所辩没有打张相臣,与原告陈述及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不符,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相臣所诉要求被告谷明显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予以驳回。原告张群竹所诉要求被告谷明显、张爱先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共同侵犯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相臣诉求的医疗费2054.98元,并提供正式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相臣诉求的误工费,因张相臣已年满72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误工损失,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相臣所诉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计款780.05元(28472元/年÷365天×10天×1人)。关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其治疗天数,其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300元。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1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远近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相臣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轻微,未构成伤残,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爱先赔偿原告张相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335.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相臣对被告谷明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相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群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爱先承担。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薛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宋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