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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应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1时许,购毒人员李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求购毒品,王某同意后双方约定至本市罗湖区京基华都颐园进行交易。当日1时30分许,二人在京基华都颐园大堂门口见面,被告人王某从左边裤袋掏出一小包用纸巾包裹着的毒品交给李某,李某将毒资人民币1000元交给王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将二人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王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从李某身上缴获二人交易的毒品(经鉴定,净重2.91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的照片;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返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体格检查表、综合报告单、通话记录、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罚。被告人王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上述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亚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冰 来源:百度搜索“”